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40號
TPDV,109,訴,2240,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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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長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陳鶯心等4人就系爭土 地陳蔣麗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陳鶯心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9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 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7萬6111元(見本院卷第21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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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