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范光海
范元誠
范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光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被告范元誠、范芝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海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范元誠、范芝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6及同小段8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范楊李妹所有,借名登記被告范光海名下。范楊李妹死亡後 ,經伊訴請被告范光海返還系爭房地予范楊李妹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與訴外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揚東、范馨文 、范齡文、范馨方等11人公同共有,並取得鈞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14號民事勝訴判決在案。伊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 為將系爭房地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支出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265萬9,592元、契稅2萬6,083元、房屋 稅2,128元、地價稅4,657元、規費2,541元、代書費2萬5,00 0元,合計272萬0,001元。上揭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 應由范楊李妹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中被告范光 海應繼分比例為1/6,應負擔45萬3,334元,被告范元誠、范 芝綾應繼分比例各為1/36,應各分擔7萬5,556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范光海、范元誠 、范芝綾分別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 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 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范光惠等11人為范楊李妹之法定繼承人,及 原告為就范楊李妹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登記,計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及 代書費等稅費共272萬0,001元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 據、不動產登記服務費用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北司調卷第15至25頁、本院 卷第187至195、223至235、2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可資 採信。前揭款項乃因范楊李妹遺產即系爭房地而生之稅捐費 用,依前說明,范楊李妹之繼承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
㈡原告主張范楊李妹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范光海、訴外人范 光男(已歿)、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等6人,其中范光 男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被告范元誠、范芝綾與訴外人范 揚東、范馨文、范齡文、范馨方等6人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 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洵屬可採,是被告范光海之 應繼分比例為1/6,被告范元誠、范芝綾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 /36。依該前述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范光海就前開稅捐費 用應分擔45萬3,334元(0000000x1/6=453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范元誠、范芝綾則應各分擔7萬5,556元(0000 000x1/36=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代為墊支, 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捐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分擔額為給付。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范光海給付45萬3,334元、請求被 告范元誠、范芝綾各給付7萬5,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命被告個別給付金額固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 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