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7號
TPDV,109,訴,1167,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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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游寶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煌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白正成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朱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白正成(以下逕稱其名)雖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惟其 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9- 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訴之追加、變更: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 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業已指明。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對 於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 法之所許。查原告游寶華郭煌林(以下各稱其名,合稱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白正成返還其等購買店面時所支出之公關 費,嗣經傳訊朱誠中為證,獲知白正成已將該公關費交予朱 誠中(詳後),始追加朱誠中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以下就朱誠中逕稱其名,與白正成合稱被告),揆 諸前開意旨,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原請求白正成公關費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嗣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白正 成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2月間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勝生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別名「日 勝幸福站」)之角間店面,委由房屋仲介白正成代為洽購。 因白正成表示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公關費 予日勝生公司之高層,始能取得締約並以優惠價格承購之機 會,原告乃於同年12月7日將3,000,000元現金交予白正成( 下稱系爭公關費)。
㈡嗣原告雖以總價34,290,000元向日勝生公司買受浮洲合宜住 宅A6區內1樓角間之編號S03店面及其配賦基地、公設與車位 (下稱系爭店面),並依約受讓其所有權,惟原告發現系爭 店面有瑕疵,對日勝生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原告與日勝生 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店面之買賣契約,日勝生公司並同意返 還價金。系爭公關費亦屬系爭店面價金之一部,白正成自已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白正成返還系爭公關費。 ㈢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白正成辯稱已將系爭公關費交予日勝 生公司之主管朱誠中,而朱誠中亦自承曾受領系爭公關費, 朱誠中自屬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且朱誠中係先以員工身分向 日勝生公司申購系爭店面後,再轉售予原告,因系爭店面有 瑕疵,朱誠中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朱誠中返還系爭公關費等 語。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白正成應給付郭煌林游寶華3,000,00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朱誠中應給付郭煌林游寶華3,000,00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白正成答辯略以:原告當初欲購買浮洲合宜住宅之角間店面 ,卻苦無門路,乃委託白正成尋訪,白正成遂向任職於日勝 生公司之朱誠中洽詢。朱誠中表示可提供協助,惟須收取報 酬3,000,000元,經白正成如實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始將系爭公關費交予白正成白正成則如數轉交予朱誠中。 是以,系爭公關費並非系爭店面買賣價金之一部,而係朱誠 中居間之報酬,白正成並未受有利益。嗣朱誠中依日勝生公 司所制定之員工購屋辦法,幾經爭取後,取得購買系爭店面 之機會,並確定承購之條件與價格後,即引介原告向日勝生 公司締約購買,故朱誠中已完成居間之任務,自得收取系爭 公關費作為報酬。原告並非向朱誠中購買系爭店面,且原告 嗣後與日勝生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㈡朱誠中答辯略以:朱誠中僅係居間仲介原告向日勝生公司買 受系爭店面,並非自行承購後再轉售予原告。系爭公關費係 朱誠中居間之報酬,而原告已成功與日勝生公司締約買受系 爭店面,朱誠中自已完成居間之給付義務,得受領報酬。至 原告嗣後與日勝生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與朱誠中無涉等 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定有明文。給付不當得利之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此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日勝生公司建造之浮洲合宜住宅(別名「日勝幸福站



」)於101年間採預售方式進行公開銷售,並開放員工以優 惠價格承購1樓店面或辦公室產品,員工在預售期間可優先 選購戶別,並經由銷售中心(代銷公司)辦理員工購屋簽約 手續,原告於101年12月間為買受浮洲合宜住宅之角間店面 ,委託房屋仲介白正成尋訪,白正成乃洽詢時任日勝生公司 公共事務室經理之朱誠中,朱誠中承諾為之爭取購買機會, 並要求收取報酬3,000,000元,經白正成轉告原告,原告乃 於同年12月7日交付現金3,000,000元(即系爭公關費)予白 正成,由白正成如數轉交予朱誠中。朱誠中則依員工購屋辦 法,向日勝生公司提出申請,經日勝生公司銷售部門之承辦 人口頭通知核准,並核定售價及締約條件後,朱誠中即引薦 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前往簽約中心,與日勝生公司簽約,以 總價34,290,000元買受系爭店面等情,業經朱誠中於原告追 加其為備位被告前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18-222頁) ,且有日勝生公司109年9月2日營業字第1090800500號函及 所附日勝幸福站員工購屋修正辦法(下稱員工購屋辦法)、 原告所提出白正成手書之簽約事項及備忘傳真、白正成之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郭煌林於101年12月7日自其存款帳戶 內提款3,000,000元之明細、原告與日勝生公司間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55-1 69、257-25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以系爭店面結構有瑕 疵為由,與其他浮洲合宜住宅房屋之買受人共同起訴請求日 勝生公司返還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64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店面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判命日勝生公司返還已繳價金8,226,000元 ,日勝生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原告與日勝生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店 面之買賣契約,日勝生公司並同意返還價金中之8,077,830 元予原告等情,有該件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26、283-309頁),亦堪認定。 ㈢據此,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公關費予白正成,目的不在於使白 正成獲得利益並增益其財產,且白正成亦已確實將系爭公關 費如數轉交予朱誠中,是白正成並非給付之當事人,並未受 有利益。而朱誠中乃以利用自身作為日勝生公司之員工,得 以優惠價格優先承購之機會,居間引介原告向日勝生公司締 約購屋,其所受領之系爭公關費屬於居間之報酬,且朱誠中 亦已確實達成任務,使原告得以與日勝生公司締約買受系爭 店面,其受領利益確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與日勝生公司 締約買受系爭店面,而非與朱誠中締約,此觀前述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買方、賣方之記載即甚明白(見本院卷第



59、80頁),並無別作他解之餘地,系爭公關費並非給付予 出賣人即日勝生公司,自非系爭店面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朱 誠中僅係「引薦」原告承購,亦據日勝生公司函答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頁),足認朱誠中並非出賣人,原告主張:朱 誠中先向日勝生公司申購系爭店面,再轉售予原告云云,亦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從而,系爭公關費乃朱誠中當 初居間引介原告向日勝生公司購買角間店面之報酬,原告既 與日勝生公司締約買受系爭店面,嗣後雖與之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仍不得請求白正成朱誠中返還系爭公關費。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白正成返還系爭公關費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朱誠中返還系爭公關費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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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