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782號
TPDV,109,聲再,78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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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2號
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代 理 人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4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 年9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66年8月25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由再審相對人於98年1 1月27日購得,並自同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 因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 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又因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 當,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之第三人林益鵬建築師查驗簽證不實 ,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再審聲請人為此請求排除侵害 ,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 定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 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 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 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等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 ㈡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 可證即先行施工,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 驗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詎原確定判決就此 並未予闡明,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因再審相對人就系爭 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 害,經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後,再審相對人雖委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於99年7月29日進行安全 鑑定,並於同年8月9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然該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1/2B 磚牆部分,其長度及位置均不符事實(應為位於廚房周邊之 6.1公尺,而非位於浴廁及管道間之12.25公尺),且已達錯 誤長度比例逾101%,違反依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容許範圍,原確 定判決竟仍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就此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及第365條規定聲請 至現場勘驗,以釐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俾 推翻該報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尚有未予調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 之違法,亦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以上已指明確定裁 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同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系爭鑑定報告除前述錯誤外,就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 膏板牆長度、變更後隔間牆1/2B磚牆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且 因拆除後變更及增加之隔間牆1/2B磚牆,較原始隔間牆1/2B 磚牆長度多23.15公尺,增加重量14.99公噸而影響結構安全 ,惟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竟表示「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問題」、 「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等語,顯 為虛偽陳述無疑。復經伊質疑後,鑑定人廖伊仁技師固再於 100年2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惟觀前中 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曾慶正結構技師就該 鑑定報告及修正補充資料所為之評論,可知鑑定人廖伊仁技 師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編第3條規定運算並計入地震力,實乃重大原則錯誤。況鑑 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式因其所



輸入計算之數值不正確,則輸出結果數值自應有誤;且該電 腦程式亦有未能提供版配筋計算之缺點,是分析資料多有錯 誤。基此,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據以得出「經分析後發現現行 樑板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 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之結論,並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 「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 進去」等語,亦均屬虛偽陳述。又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所為虛 偽陳述,係因本案歷審確定判決、確定裁定為不公正,而屬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 定,故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相對人在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 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再審聲請人業於第一審起訴狀提出手寫 計算書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該 手寫計算書是否公正客觀應有數據可查,再審相對人亦未爭 執,是應可證明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詎原確定判決 竟漏未斟酌。而再審聲請人再於107 年12月8 日之再審之訴 狀載明建築物重量計算方式,表明修正後之該建築物重量計 算大於原先設計,但法院未回答聲請人所提問題,漏未斟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再審。
㈤因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式計算 並不精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伊 有土木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之配偶倪鴻溟手算核算後,得 知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 應為0.76T-M,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 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 T-M,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M,是系爭6樓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伊確實處於系爭 5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 下之危險,此有倪鴻溟之手寫計算書、台灣世曦(原中華) 顧問公司電腦軟體計算數值、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 第六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結果可為證,均屬伊所發現未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吳松 男建築師就鑑定報告修正補充資料鑑定評論為鑑定報告書發 現裝修後S3樓版原配鋼筋量不足、不安全,為新證據,故原 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倪鴻溟為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建築師,認 定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資料涉有結構安全疑慮



,就裝修前後變更部分詳予計算評估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 影響本建築物結構安全,遂於100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建管處陳情,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則於100年4月27日 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針對陳情疑義事項逐一詳實審酌回覆倪技師並副知建管處 等,惟迄今已9年多均未回覆,對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 證備查案件即應不予備查,是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應請撤銷。本案在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 正補充報告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均附於本院簡易 庭本案卷內,為已經存在,必要但忽略未為調查斟酌者,該 重要證物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 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另該判決有「經請求而未 為判決之情況」,為違背法令而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據之提起再審,此 點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理由。
㈦再審聲請人已提出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長曾慶正結構技師就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內容之建議,證明鑑 定報告未計入地震力作用之需求,可見鑑定人廖伊仁證稱「 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 去」等語為虛偽陳述,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第10款、第2項及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 聲請人於106 年3月1 日提起再審聲請狀已表示提出未使用 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
㈧本案曾另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7 年9 月10 日委派林傳鐙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時間僅數分鐘即完成, 謂未發現有任何損害系爭5樓房屋之跡象,本案無需再續做 鑑定云云。後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吳松男建築師之鑑定報告 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之附件22附件六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 係S3 樓版變更後原配鋼筋量不足,鑑定結果研判系爭5樓房 屋之室內樓頂板之龜裂損壞應與系爭6樓房屋之裝修有關, 應作改善措施為宜,為新證據。故林傳鐙土木技師顯未盡其 職責而為初勘,經倪鴻溟提告後,林傳鐙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3,500元,可確認為初勘不公正,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 有理。
 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



01條第2項規定應開啟辯論程序,然未經開庭、未經言詞辯 論,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聲請再審事件時,已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及審判長未盡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與法令,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未盡第199條闡明權之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 款、第13款、第2項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並 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 應將系爭6樓房屋如第一審起訴狀附件1新平面圖(附件2)所 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螢光橘)色】及原 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粉紅)色】連 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 (綠)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的防盜窗如第一審10 1年4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㈡狀之附件五照片22所示箭頭標示的 範圍(附件3)應予拆除;3.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修 復損害所需費用52,22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 先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7號確定 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 前歷次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 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再審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㈦,已 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1 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 之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 以上列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屬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㈥部分,再審聲請人所為陳述,僅係依其配偶之意見 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而為爭執,雖經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



,但再審聲請人自陳迄今並無回覆,則該案陳情既無結果, 即無從審酌,是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 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㈧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 學會有無於107 年9 月10日委派林傳鐙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 ,時間僅數分鐘即完成,顯未盡其職責而為初勘,經倪鴻溟 提告後,林傳鐙願給付3,500元,可確認為初勘不公正,再 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有理云云,然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未審酌致對於裁定結果有影響之情 形,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由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吳松男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一 節,經查再審聲請人早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9年 度聲再字第1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中即已提出,此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考,自非屬原確定裁定後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
 ㈤末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 查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 之審理程序,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 4 條之規定意旨即明。換言之,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 具有再審事由,始得進入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倘再審聲請 人聲請再審已不合法,自無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本件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確定裁定(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1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需依民事訴訟 法第503條規定,再開或續行原訴訟事件之程序而就本案部 分予以審理。再審聲請人前所主張法院未開庭、未經言詞辯 論、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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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