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1號
再審聲請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 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 定認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費用,此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 訴之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回函監察院,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事實就是高等 法院在108年6月7日及6月28日否認自己的判決並更改106年 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然後又被最高法院在109 年3月19日廢棄,完全符合再審條件。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德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司 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 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時,已經審酌敘明,有民事裁定 書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 有悖,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又本件臺北地方法院並非 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將其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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