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金德
相 對 人 寧振萍
高韻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一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61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09年度訴字第922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 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604,995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互核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4個月 。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 約為100,833元(計算式:604,995元×5%×〈3+4÷12〉年≒100,8 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