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57號
TPDV,109,聲,757,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7號
異 議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杰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許馨方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黃信雄
黃有意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張錦
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取勇
字第178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九)取勇字第一七八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取勇字第1788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10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09年12月4日具狀提 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按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且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有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 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 回復原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三、本件異議人於109年6月8日主張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將依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給 付受取權林孟陽等42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710萬0880元(即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 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即系爭清償提存)。嗣因受取權人之1 黃有意已於提存前之108年4月28日死亡,本院提存所遂以10 9年6月17日(109)存勇字第1100號函撤銷系爭清償提存, 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後於109年9月26日 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 系爭處分以本件提存原因未消滅,且異議人未提出未依提存 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依提 存法第10條第3項認為不應提存而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即應立即返還提存人,此與同法第17條係提存人聲請取回 存物不同,縱認提存人仍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此時亦應解釋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出於錯 誤」之情形;另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提存人應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以提存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者為前提,而 系爭清償提存已經提存所撤銷,足證伊根本未依提存而行使 清償債務之權利,提存所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自屬違法 不當等語。
五、經查:本案判決主文載明異議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 之姓名及住所變更登記為林孟陽等42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將 林迦持有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林孟陽等42人公同共 有、異議人應給付林孟陽等42人308萬8769元及其利息,而 異議人即依系爭本案判決,為林孟陽等42人提存其依本案判 決應給付之金額及104年至107年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及利息 ,共計710萬088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後因受取權人之 一黃有意已於提存前死亡,本院提存所因而撤銷系爭清償提 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以認定。審諸提存所既已撤銷系爭清償提存,並通知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係以系爭清償提存並未發生消滅債權之 效力為前提,再參以本案判決既為單純命異議人給付之判決 ,異議人為系爭清償提存後,倘若已生清償之效力,亦僅生 遲延利息停止計息之效果,異議人實無從持系爭清償提存行 使何權利,況且系爭清償提存遭撤銷後,異議人實際上難以 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未行使權利,對於異議人未免過苛。由 上,系爭清償提存既因不應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即 無從持系爭清償提存行使權利,自應認為本件屬於提存法第 10條第4項「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異議人依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即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處分 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