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56號
TPDV,109,聲,75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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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6號
異 議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等42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撤銷本院
提存所民國109年9月3日准予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 下稱系爭處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09年9月3日准許異議人清 償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之處分,異議人於109年11月2 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 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 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 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 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 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第4項規定:「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而公 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公同共有債 權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事項,為提存所應 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再者,若提存所准予提存後,發現有不 合程式或不應提存者,因已有准予提存之不合法處分存在, 自應先將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撤銷後,始得通知提存人取回 提存物。
三、本件異議人於109年9月3日主張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將依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應給 付受取權林孟陽等42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713萬759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 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即系爭清償提存)。嗣因受取權人之 1黃靖婷已於提存前之108年7月25日拋棄被繼承人黃有意



產之繼承,本院提存所遂以異議人將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 人列為受取權人,系爭清償提存不應提存為由,以系爭處分 撤銷系爭清償提存,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四、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案 判決記載之原告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提存所依法僅得為形式 審查,無權就受取權人為實質審查認定,況提存法並無明文 規定提存所得撤銷系爭提存處分,提存所將系爭清償提存撤 銷,自屬違法不當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 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應給付…受取權人公同共有自104年至107年應受分派之現 金股利…」,可知系爭清償提存係為清償林孟陽等42人公 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所述,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 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且公同共有債權是否以全體債權人 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提存所應職權審認之事項。而本 案判決受取權人之1之黃有意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含異議人所主張之受取權黃靖婷均拋棄繼承等 情,有黃有意除戶資料、黃有意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31日高少家宗 家司雄108司繼字第2892號函等證在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 內可稽,因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黃有意依本案判決所得受領之權利,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為黃有意管理、保存及清算,本院提存所因此依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認系爭清償提存不應提存, 並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清償提存,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 物,經核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無權就受取 權人實際上是否有受取權人為實質認定,且在法無明文之 情形下,提存所不得撤銷有利於提存人之准予提存處分, 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公同共有 債權,提存所應審查債務人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 受取權人,且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存所 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不應提存之情形時,仍應限期命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而此時既然有一准許提存之處分存在, 提存所自仍應先將該准許提存之處分撤銷後,在限期命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因此異議人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所 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清償提存,命異議人 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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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