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相 對 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因與其清算人 即相對人張鳴珊間前有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上更三字第94號),並基於利害衝突而聲請本院選任股 東傅耕郁為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乃前案確定後,張鳴珊 仍拒不履行,不得不再提起本訴(案列本院109年訴字第848 0號)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傅耕 郁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 更三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號裁定、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訴 字第8480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合。又本院審酌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聲請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復為公司之股東,衡諸傅 耕郁對於聲請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各類狀況及前案訴訟經 過情形較為熟稔,則本院109年訴字第8480號損害賠償事件
由其擔任聲請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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