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50號
TPDV,109,簡上,35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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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建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景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佩妮於民國97年12月7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於106年間鄭佩妮因更換工作結識上訴人, 常以加班為由晚歸,後更離家完全未歸。上訴人明知鄭佩妮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至4月間與鄭佩妮於公開場所 出雙入對,且共同居住於上訴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租 屋處(下稱上訴人租屋處)。伊於108年4月11日凌晨至上訴 人租屋處,報警進屋後發現上訴人與鄭佩妮同床共枕,屋內 擺放之日常用品證明兩人已同居相當時日。上訴人所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顯 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2月3日在鄭佩妮就職之廣告公司任 職,於108年1月初因專案業務關係認識鄭佩妮,平日在工作 上雖有頻繁接觸,然無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伊租屋處內 並無鄭佩妮牙刷、鞋子、衣物等日常用品,更無同居可能。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鄭佩妮因工作壓力等心事至伊 租屋處借用伊家中電腦上網尋找工作至凌晨1時許,伊沒多 久於床上睡著,再次醒來為同日凌晨4時許,被上訴人因懷 疑鄭佩妮與伊有不正常感情,而與其弟詹為守及友人曾居泰



無故侵入伊租屋處,經伊提起妨害自由案件告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婚姻案件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4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妨害婚姻案件)。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慰撫金,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 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 年2月至4月間與鄭佩妮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而同居交 往,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 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
㈡查上訴人與鄭佩妮於97年12月7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又上訴人知悉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亦據其於妨害婚姻案 件警詢時陳明在卷,有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5頁),均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佩妮有逾越男女間一 般社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2人之照片、其2人於妨害婚姻 案件之調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1至61,本院卷第93至100 頁)。觀之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警詢時陳稱:「(問:現 場〈指上訴人租屋處〉鞋子、衣物、化妝品、盥洗用品等為何 人所有?為何人所用?)我和鄭佩妮的,我和鄭佩妮在使用 」、「(問:你平常與鄭佩妮是否居住在此處?)我是都住 在那,她是約2、3天來住1晚」、「問:你是否知道鄭佩妮 有配偶及小孩?他們居住於何處?)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 住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調查筆錄);鄭佩妮則 陳稱:「(問:這些衣物、鞋子、牙刷等為何人所有?為何 人所使用?)有些是何建翰的,有些是我的,他的就他在用 ,我的就我在用」、「(問:你與何建翰共同居住於此期間 多久?)我們沒有同居,我是2、3天去住1天」(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調查筆錄);準此,其2人已自承鄭佩妮確有約2 、3天即至上訴人租屋處過夜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顯示,上訴人與鄭佩妮於108年3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一 同出入餐廳(本院卷第51頁),翌(26)日上午8時22分許 自上訴人租屋處出門(本院卷第61頁),由上訴人騎機車搭 載鄭佩妮鄭佩妮由後方環抱上訴人腰部(本院卷第53頁左 下照片),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自上訴人租屋處 出門(本院卷第89頁),另於不詳時間亦由上訴人騎機車搭 載鄭佩妮(本院卷第53頁右上照片),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 內之人為其與鄭佩妮(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鄭佩妮於上訴人租屋處過夜,並與上訴人同進出、共用餐 等情,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租屋處為套房,僅有一單人床 ,為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其既明知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仍約2、3天即與鄭佩 妮在上訴人租屋處過夜、同進出等情,已如前述,顯示其2



人關係親密,非屬一般異性朋友之社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鄭佩妮於108年2月至4月間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親密交往等情,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顯足以 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 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其辯稱伊無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採。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 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有上述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且已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 前。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鄭佩妮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被上訴 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於私人公司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廣告公司,月 薪約3萬5000元,現無工作,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審卷第73 、164頁)。再斟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所得為60餘萬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總額為400餘萬元( 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上訴人於107年所得為20餘萬元,名 下有投資1筆約300萬元等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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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