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48號
TPDV,109,簡上,348,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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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上訴人 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5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 廣告之用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 0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訴 人依約於其上懸掛廣告。因臺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發函 要求96年6月前改善及申請廣告許可,因被上訴人另有餘慮 ,一直未肯交付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文件 ,以供上訴人申請廣告許可。且要求上訴人須於96年6月10 日前,將已懸掛之廣告拆除,致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每月12,0 00元之租金共53個月,並依契約應賠償雙倍違約金合計共1, 272,000元之損失,上訴人遂依契約起訴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另提反訴,要求上訴人給付按照金額加倍計算之金額共1, 152,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 須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計向本院提存所執行421, 266元、中華郵政儲匯處戶名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帳號0 0000000號執行77,812元(起訴狀誤載為77,872元),合計 共499,078元。又經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閱謄本,發覺系 爭租賃物樓高僅4層,被上訴人卻隱匿5樓為違建物,被上訴 人根本無法提供5樓建物權狀,以供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廣告許可,故5樓及其上面之屋頂,自始就無法如系爭租 賃物之契約書所約定「4、5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用」



,即「5樓之外牆及屋頂」為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 不能之物。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獲租金所得自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應將該不當得利即全部被執行之499,078元返還上訴 人。前開給付不能部分,上訴人固曾於士林地院二審中提出 抗辯,然二審及再審均未調查審理即裁判駁回,自無既判力 ;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非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 及,上訴人得就此再為爭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如對系爭確定判決尚有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等規定,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為符合現行法制;上訴人捨 此不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非合法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0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獲償499,078 元屬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被執行之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 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 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 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 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倘未經再審之 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 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226規定屬自始客觀不 能,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調查、審酌,並無既判力,被上 訴人受有本件執行所得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 既受一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就系爭租賃物5樓之外 牆及屋頂為給付不能此節,亦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民事



上訴理由㈣狀、103年1月6日上訴三審之民事上訴狀及士林地 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中提出(參見該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269頁、104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前案調查、審 酌並無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況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 再審之訴予以廢棄或變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既未經排除,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確定判決執 行之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4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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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