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31號
TPDV,109,簡上,33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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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錡寶猜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45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並未含括系爭建物之地 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且系爭地下室空間之法定用 途係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供系爭建物2 至7 樓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避難之用,且由建物住戶均得經由樓梯通道進入系爭地 下室,顯見系爭地下室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不 得與主建物分離而為單獨使用,自屬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 縱系爭建物興建於土地登記規則民國69年1 月29日新增第73 條規定前,並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共同使用部 分之登記,然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亦不因而受 影響,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建 物1 至7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徐兩福間64年7 月24日房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之真正,縱屬為真,然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建 物開工日期為64年5 月間,營造廠係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審誤載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 徐兩福簽署系爭契約時,已距系爭建物開工日逾一年,被上 訴人於開工前即為原始出資,自無可能委託非營造廠合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地下室而原始取得該地下室之可能 。迄料,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 於107 年9 月起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十 二月餐廳使用,並經十二月餐廳裝修地下室後,擺放餐桌椅 營業牟利。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面積相等,其中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地下室空間每月 租金則為5 萬元,租期至今以24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為17萬1,428 元(計算式:5 萬元 × 24 ÷ 7 )。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其基於原始興建之法律關係取得為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 ,惟於自知於法未合後,再辯稱系爭地 下室係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後主張存 有不能併存之矛盾外,顯係以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規定之犯罪行 為主張其權利,實有違反公共利益,並逾正當權利行使之界 限,其主張自無足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萬1,428 元予上訴 人,惟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前於64年7 月24日與福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建設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出資委託福星建設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 00000 00 0000 ○000 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嘉華敦南大廈A棟1 樓編號F房屋乙戶及其地下室,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此參原審卷第275 頁附之使用執照存根背面記載 足證。嗣系爭建物於66年2 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弄00號房 屋(後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改為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所有權,足見系爭房屋 及系爭地下室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被上訴人既有出 資興建之事實行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即應由被上訴人原 始取得,與民法第758 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有 所不同,縱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觀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 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及隔壁之其他地下室空間 得為區別,除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外,並得直接由系爭建物 大樓大門屋外進入地下室,即具有獨立之出入樓梯,並有獨 立之水電設備,足認系爭地下室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 獨立之區分所有之客體。復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物係於66年 2 月12日前完成興建之建物,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 字第8071337號函釋內容,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地 下室非屬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復觀以系爭契約對系 爭地下室使用方式約定為:㈠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 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樓下所有人保管使用。㈡A棟地 下室歸其1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地下室除具有所有權外,可有使用之權限,遑論系



爭地下室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個 體,其所有權當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 。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嘉華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單獨管領權限,被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當享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下室為使用收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復 為嘉華敦南大廈之建造人及起造人,就委建契約書明定「A 棟地下室歸其1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詳見原審卷第229 頁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之約定知之甚詳,自 應同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地下室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福星建設公司建 造而原始取得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使用,故應為系爭建物全體所共有云云,難認有據, 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428 元,及自 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前開 建物1 樓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自該建物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連同系爭建物地下室空間出租予十二月餐廳經營使用, 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1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75頁、第81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法定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即供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避難之 用,應屬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而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然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 他人經營餐廳,自應返還應而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因 繼承或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 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建築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 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固不得逕以所記載之起造人認定 為原始取得建物之人,惟法院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依自由 心證認定實際出資人(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另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 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 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復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  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  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  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  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定  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前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二復載明「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  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  依前開結論辦理」(見原審卷第367 頁);其後,內政部並  於82年12月1 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   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85年修正時係72條)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於80年9 月18日之前,依  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  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9 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  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



  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是而,80年  9 月18日以前請領建造執造建築完成之地下室,倘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且性質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即得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
 ㈢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 前之66年2 月12日前完成興建之建物,並於66年2 月12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斯時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 雖未併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參被上訴人與福星建設 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契約「委建人吳何秀容(即被上訴人,現 改名為何秀容),承建人徐兩福(即福星建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委建房屋及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00 00 00 0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上嘉華敦南大廈(以下簡稱 本大廈)內A棟1 樓編號F房屋1 戶及其地下室,1 樓約35.7 坪,地下室約32.8坪(以上建坪均含陽台以及公共設施在內 ,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不論建物或基地,均 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 (即徐兩福)委建總價款1,862,000元,包含土地價款,建 物造價以及施工說明所列各項在內。」、「六、關於本大廈 之樓下空地、地下室、樓頂陽台使用權範圍如左:㈠樓下( 地面層)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 ,歸屬樓下(地面層)所有人保管使用。㈡A棟地下室歸其1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25 頁、 第229 頁),系爭建物之樓下(地面層)空地除公共通行之 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A棟地下室(即系爭地下 室)應歸該建物1 樓(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保管使用,復 酌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有65年使字第16 05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 頁),以及系 爭地下室自始均由被上訴人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獨自使用 迄今等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由其出資委託福星建 設公司建造乙節,非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系爭建物開工日期 為64年5 月間,被上訴人與徐兩福簽署前開房屋委建契約時 ,已距系爭建物開工日逾一年,無可能委託非營造廠興建系 爭地下室而原始取得該地下室之可能云云,然合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僅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廠商而非為起造人,系爭建物 實係由系爭契約受託人徐兩福所擔任負責人之福星建設公司 所監造外,系爭契約簽署期日係於系爭建物64年5 月28日開 工後之64年7 月24日,非建物開工日逾1 年後或建物完工後 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建案開工後完工前,始出 資參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建案之起造人之一,此難認有何不 可,況系爭契約既係於64年7 月24日所簽署,距今已逾45年



之久,顯非臨訟制作,被上訴人依其內容舉證其為系爭建物 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復與前開使用執照登載相符,已足可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未就系爭契約有何虛偽 不實之處或就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等節舉證 以實,其前開所辯,以難憑採。是而,依上開約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由其出資委託福星建設公司負責 人徐兩福建造,其為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尚非無憑。 ㈣另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地下室空間法定用途係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且其使用上及構造上未具獨立性,而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為單獨使用,應屬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建物1 至7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與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惟本案系爭建物係於66年2 月12日完成興建之建物,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84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防空避難設備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尚無從據以推定系爭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復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然前述規範,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系爭地下室為80年9 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並設立有獨立之出入樓梯及水電設備等情,有系爭地下室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堪認系爭地下室使用上具備獨立性,而得為獨立之建物,不得僅因系爭地下室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登記為「防空避難室」,據以逕認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且系爭地下室雖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然此與地下室產權歸屬核屬二事,要不因其「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即謂其產權應歸樓上全體所有人所共有,甚依前揭說明,80年9 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不受「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已無從推論系爭地下室屬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部分外,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A棟地下室歸其1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約定,系爭地下室既約定由系爭建物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性質上即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其構造上即具獨立性,已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被上訴人固未依前述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此不妨害被上訴人得以起造人身分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保管使用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未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確認所有權之標的,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建物1 至7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即非有據。此外,系爭地下室固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此僅屬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核准用途及對建築物管理維護使用之問題,尚難執使用執照所載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遽認屬刑法第189 條之2第1 項後段所稱之「逃生通道」。而所謂「逃生通道」實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所指之「逃生通道」必以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為必要,例如,太平門、安全梯或樓梯間等是,惟系爭地下室並非「設施」,依使用執照登載應為防空避難之空間,顯非逃生通道即逃生行走之通路,至為灼然,是縱被上訴人存有出租使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而有妨礙系爭建物住戶可否使用或利用該地下室空間之利益虞,亦以前揭刑法規定相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舉,有違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規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㈤參前所述,系爭建物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建物,被上訴  人則為該建物一樓及地下1 層即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原始起  造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A棟地下室  歸其1 樓所有人保管使用」」及第5 項「地下室遇空襲時須  開放以供本大廈他戶共同避難之用」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有  系爭地下室保管使用之權,至多僅於遭遇「空襲時」須開放  地下室以供本大廈他戶共同避難之用;職是,被上訴人出租  系爭地下室獲有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1,428 元及利  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並因系爭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而取得該地下室之保管使用權利。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 萬1,428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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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