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上訴人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被 上訴人 張紘敬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裕公司)邀同被上 訴人陳文昌、張紘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及RBS-7703號車輛(下稱 系爭B車,與系爭A車合稱系爭2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 8日、106年3月24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分別約定自108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 租賃期,而預為簽立第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A車租賃期 間為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 【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5年7月18日之租約)+24期( 締約日為108年8月13日之租約)=60期】,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46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3日;系爭B車租賃 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 期【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6年3月24日之租約)+24期 (締約日為109年4月12日之租約)=60期】,每月租金2萬35 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2日。
㈡被上訴人翔裕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各 期租金,而於系爭A車繳納20期,系爭B車繳納12期時,被上 訴人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未繳納系爭A車租金, 於107年4月12日未繳納系爭B車租金。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翔裕公司支票跳票情形後,被上訴人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 日同意將系爭2車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2車之租 賃合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遲延按年利率15%加收 遲延利息,及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2車共計85萬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惟被上訴人翔裕公司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陳文 昌及張紘敬就此亦應負擔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0701元,及自107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延續性車輛契約簽約日為未來之日,該部分 合約不存在。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或依法合法催告,與系 爭契約第7條不符;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後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系爭2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取回系 爭2車後應可產生相當收入,填補其所受損害,況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已交付保證金,於車輛經上訴人驗收取回應無息退 回保證金,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0701 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翔裕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文昌、張紘敬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順益公司租賃系爭A車、系爭B車,分別於105 年7月18日、106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分別約定自108 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預為簽立 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A車租賃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計算式:36期( 締約日為105年7月18日之租約)+24期(締約日為108年8月13 日之租約)=60期】,每月2萬46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 月13日;系爭B車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 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6年3 月24日之租約)+24期(締約日為109年4月12日之租約)=60 期】,每月租金2萬35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2日。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
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 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返 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繳付違約金。應返還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 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 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 到期租金總和×4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 總和×30%」。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 人依本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未經 出租人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連 帶保證人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 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並應於出租人請求後 ,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負出租人之一切費用及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未繳納系爭A車租金,於107年4月12 日未繳納系爭B車租金。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取回系爭A車、系爭B車,並於同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違 反系爭契約遵期給付租金致生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 訴人則辯稱就其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業於10 7年5月4日合意終止,原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上訴 人無從再以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 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揆諸前開意旨,原系爭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 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兩造另有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原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已無從依據系爭契 約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明。
㈡至上訴人另稱於107年5月4日車輛返還協議書已明定上訴人取 回系爭2車處分後,仍不足清償欠款,被上訴人仍應繼續承 擔至清償為止,並以此為由主張其得續依系爭契約請求(見
本院卷第23、138頁)。惟查車輛返還協議書記載「同意無 條件先將其中3台車輛返還順益租賃公司,由順益租賃公司 決定處分方式以清償該3台車之租賃欠款,惟如經順益租賃 公司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不足之額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連同 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至清償」(見原審卷第97頁),似 僅限於「租賃欠款」,是否併及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及遲 延利息」尚有不明,況上訴人並未處分系爭2車(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無從證明系爭2車處分後,仍有不足填補之情 事,且系爭契約已向後歸於無效,亦難憑之為系爭契約之補 充協議。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亦無特約由被上訴 人繼續承擔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清償 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為請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車之違約金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1、車號000-0000車輛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396,613元: (1)違約金為393,6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0期*每月租金 24,600元=984,000元)×40%=393,600元】 (2)遲延利息為3,013元。
【計算式:24,600元×15%(遲延利率)×298天/365=3,013元 (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4,600元,自107年5月13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8天。
(3)小計396,613元。
2、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454,088 元:
(1)違約金為451,2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8期*每月租金 23,500元=1,128,000元)×40%=451,200元。】 (2)遲延利息為2,888元。【計算式:23,500元×15%(遲延利率 )×299天/365=2,888元(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3,500元,自107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9天。
(3)小計454,088元。
3、以上共計850,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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