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其松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松德展業有限公司、英吉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前開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景 氣不佳,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致伊業已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8,780萬元之債務(詳如附表一「聲請人自陳債 權額」欄);又伊名下財產現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交易市值合計約4,786萬0,468元,雖不足清 償所負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是伊顯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宣告准予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 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 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依同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 償破產法第95條至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 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 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於此情狀下聲請 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三、經查:
㈠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聲請人債務金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為8,78 0萬元(如附表一「聲請人自陳債權額」欄所示)。惟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清冊上所示之各債權人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億9,636萬9,209元以上(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如附表一「債權本金」欄所示), 此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 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311至313頁)。又按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 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分別於104 年1月6日、106年11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80萬元、1,8 00萬元、1,1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 擔保聲請人對合作金庫銀行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 143頁、第157至163頁、第171頁、第191至197頁),揆諸前 開規定,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4,080萬元、1,800萬元、1,11 6萬元,在可藉由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行使別除權而 獲償之部分即3,663萬5,345元【計算式:2,387萬5,058元+1 69萬1,333元+553萬4,477元+553萬4,477元=3,663萬5,345元 】,尚無須列入破產債權。從而,本件認聲請人已知之債務 總額應為1億5,973萬3,864元【計算式:1億9,636萬9,209元 -3,663萬5,345元=1億5,973萬3,864元】。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 69至73頁),主張其名下有交易市值合計約4,786萬0,468元 之系爭房地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前分別於104年1月6日、106年11 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80萬元、1,800萬元、1,11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擔保聲請人對合作金 庫銀行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業如前述,是扣除合作 金庫銀行得對之行使別除權之金額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房地已無殘值,自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另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房地,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19日 提供前開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30萬元、270萬元、312 萬元、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9頁、第199至2 05頁),又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對陽信銀行之借款餘 額尚分別有270萬4,000元、221萬2,000元、255萬7,000元、 236萬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7頁),陽信銀行此部分債 權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得對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房地行使別除權,是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房地價值用於優先清償陽信銀行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後,其 餘額為139萬2,123元【計算式:553萬4,477元+569萬0,646 元-270萬4,000元-221萬2,000元-255萬7,000元-236萬元=13 9萬2,123元】。從而,聲請人所陳報各項財產,經扣除會遭 別除權求償之金額後,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僅有139萬2,123元。
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方面:
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 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 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⒉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居住地位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08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0,98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聲請人於破 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須74萬3,544元【計算式:3 萬0,981元/月×12個月×2年=74萬3,544元),再審酌聲請人 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 ,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而本件破產財團 之財產價值僅有139萬2,123元,且已知可構成破產債權之債 務總額高達1億5,973萬3,864元,可知聲請人目前可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難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要的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縱使聲請人上開139萬2,123元全部作為清償破產債 權之用,不扣除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惟相較於上述破產債 權金額,其比例僅約為0.87%,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 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 團費用與債務,實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依上揭 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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