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彭玉珍
被 上 訴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 理人 王芷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德國福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福斯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即訴外 人太古集團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標達公 司所進口銷售、車型GOLF 2.0 TDI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 輛)。然系爭車輛先於103年5月31日行經國道五號靠近石碇 路段時,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事(下稱第一次故障 ),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發現系爭車輛之DSG變速箱閥體故 障,伊為此支出變速箱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復於106年9月17 日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羅斯福路路口時,再度發生無預警失 去動力之故障情事(下稱第二次故障),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後,得知第二次故障亦係變速箱故障所致,而系爭車輛於第 一次故障維修變速箱起迄至第二次故障發生時間相隔僅3年 ,伊認情況有疑,遂未再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並於伊向臺 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提出申訴協商未果後,另於107 年2月2日對合併標達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 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消上 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變速 箱瑕疵於系爭車輛出廠時即已存在,太古公司僅為臺灣之經 銷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既自104年1月1日起成
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自應就上開出廠時即存在之 瑕疵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負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2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月1日始成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 灣總代理商,非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也未在太古公司對系 爭車輛提供任何零件、服務時擔任進口商,並非消保法第9 條所定之輸入業者,故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依上訴人 所主張應負消保法責任,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購買系爭車 輛,於106年10月25日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時,已知受有損害 及伊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申訴書向伊提 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均罹於時效 ,伊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向標達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於生產時具有瑕 疵,自104年1月1日起成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代理之被 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雖堪認輸入商品 之企業經營者被視為消保法所指之商品製造人,且應負與設 計、生產、製造者相同之責任。惟課與輸入、設計、生產、 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除考量消費者舉證困難 ,另方面則是基於企業經營者因商品之流通(銷售)而獲取利 益,應對其所輸入、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負責之理由。 是以,消費者如所購買商品於生產時即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而請求進口商依消保法第
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則上僅 得向輸入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向當時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總 代理標達公司(嗣為太古公司所合併)購買系爭車輛,因變速 箱問題,於107年2月2日起訴請求太古公司賠償損害,經高 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該變速箱於德國福斯公司生產過程中 發生瑕疵,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惟太古公司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之臺灣總代理,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始成為德國福斯公 司之臺灣總代理,既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 所提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 經營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9 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責任,於法顯有未合,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消費者不清楚代理商轉換,不能因德國福斯 公司更換臺灣總代理商即犧牲其權益,且被上訴人如毋庸負 責,為何為時效抗辯云云。查,德國福斯公司固因商業考量 而更換其在臺灣之總代理商,但其旗下汽車之經銷體系並未 因而中斷,對購車消費者之服務自未受影響,且總代理商之 消保法第9條責任,乃是對「所輸入車輛」負責,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二次故障發生時,即非無從向輸入系 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為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 ,已表明「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消保責任」( 見本院卷第307頁),顯見並非立於其是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消保法 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責任,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輸入企業經營者,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曹勝勇、商業處承辦人 員黃友穗,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至商業處與太古 公司調解時,係因太古公司要求而將被上訴人記載於消費爭 議協商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無相對應欄位,商業處承辦人員 黃友穗始將太古公司要求填寫於上訴人即申訴人之欄位,上 訴人於當時仍不知被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則,本件上訴人依消保法第9條、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輸入系爭車輛
之責任,係屬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係為 證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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