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9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7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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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9年9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具狀惟 到庭稱:無補充意見(本院卷第110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81至83頁)。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103、104頁)。(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頁)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



7頁)。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因債務人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 債務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請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5頁)。(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負債之原 因為信用卡、卡貸款等消費借貸款,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逾 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 不免責。另債務人現年約52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 情形,故無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債款,可見債務人未 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請本院裁定不免責 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至今尚未受償,請本 院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十一)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 算後,並無工作,負責照顧腦中風住院之兄長,由母親支 付債務人每日200至300元生活費,每月平均約支出8,500 至9,000元。另於109年5月22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因應疫情 急難紓困方案補助2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 號裁定自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下稱 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間 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穩定之無工作,僅於106年6月17日至 106年6月20日任職於森輝環保有限公司收入2,394元,另有 統一發票中獎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均靠母親和兄 長固定每月6,000元資助生活等語(消清卷第21、149頁),已 提出債務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為佐,並於108年8月30日切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 年6月4日間並無其他收入等語(消清卷第43、41、69至71、1 57、149頁)。查債務人於106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20日任職 於森輝環保有限公司收入2,394元,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5 月8日任職於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給付額為0元,於 107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11日約定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惟未位到職,公司給付額為零,另債務人有統一發 票中獎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有本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106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森輝環保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 附薪資表、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2019)亞旭 法字第0801號函及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國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108全油總字第208號函及檢附員工 薪資條可稽(消清卷第99、95、205至208、143至145、201至 204頁)。另債務人主張106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108 年2月23日至108年4月23日,申請失業急難救助金2次,每月 5,000元,共計30,000元(計算式:5,000×6(月)=30,000), 有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可考(消清卷第161至165頁)。又債務 人除上開30,000元急難救助金外,查無領有其他補助,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7620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42 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8月27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 029418號函可證(消清卷第133至137頁)。此部分數額堪認為 35,594元(計算式:2,394+3,200+30,000)。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800元,共為6,300元(計算式:4,500+1,800=6 ,300),兩年共151,200元(計算式:6,300×24=151,200)(消 清卷第25、2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 口名簿可參(消清卷第159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 4,666元,則債務人主張上揭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 虞,堪予採認。
3.必要扶養費:債務人無主張必要扶養費(消清卷第25頁)。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35,59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51,200元後,餘額為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154至156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查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負債之原因為信用卡、卡貸款 等消費借貸款,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 ,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等語,然台新 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 其說,另富邦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8 3頁),查無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 日)內之消費項目。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是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 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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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