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君亮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陳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君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同年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臺北漢中街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15元、土地銀行存款334元,以及債 務人非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前開財產共計64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到場陳述 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 ,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資管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日盛 銀行、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日盛銀行亦請本院向保 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 社會福利津貼。債權人元大銀行復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 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 意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則表示債務人迄今尚無還款數額紀錄,還款誠意不足,故 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表示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任何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並有歷 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11月2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11月27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6日函、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109年11月2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1月30日函附 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85、105、121頁)。是本 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聲請人應無 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33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 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
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於90年起即非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 單,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陳報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債務人於 109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47至48、164、166至167、170至173頁)。本 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10月1日起迄今之 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亦無開立 集保帳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3至245頁)。本件債權人 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 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 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 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三)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債 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迄今尚無還款數額紀錄,還 款誠意不足,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表 示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 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 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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