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4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3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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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蘇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歐恩廷
蘇志成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王銘益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 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存款、保單 解約金、機車等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108元,經債 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1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 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2時10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 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 、遠東銀行、金陽信資管公司、甲○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丙○銀行 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 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債 權人土地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亦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之行為。債權人兆豐銀行亦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 之財產所得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並調查債務 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 、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以判斷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 入不敷出,卻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立即提出全球人壽及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1,781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財 產,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係於宛的弗幼兒園從事清 潔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萬9, 108元、老年年金1萬1,086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之每月收入共為4萬194元(計算式:1萬+1萬9,108+1 萬1,086=4萬194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書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 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供前開遺 囑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前開老年年 金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書附卷為證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73、149至153、185至190、203、243 至253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5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每月領有遺囑年金 、老年年金等情相符,是本院應以前開4萬194元,作為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9 至240頁),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金O儀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人及金O儀均設 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39頁全戶戶籍資料),復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前開主張其個人與金O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堪認可採;而金O儀於109年3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間,共計 領有補助款4萬7,700元、平均每月領有5,963元,有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9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57至159頁),該補助款應自金O儀之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是金O儀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443元 。依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3萬4,849元(計算式:2萬406 +1萬4,443=3萬4,849)。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5,345元(計算式:4萬194-3萬4,849=5,345)。3.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1月1 9日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民事陳述意見 狀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0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53、149至152、203、240頁),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於106年11月至108年9月領有清潔工作收入 共計23萬元,另於106年11月份至108年10月份共計領取遺囑年 金51萬3,945元(計算式:11萬1,270元×2/6+1萬8,545元+563 元+2萬7,818元+563元+1萬8,545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 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 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2萬8,661元 +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



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1萬9,108元=51萬3,9 45元)、老年年金26萬6,064元(計算式:1萬1,086元×24月=2 6萬6,064元),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10月 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之所得為101萬9元(計算式:23萬+ 51萬3,945+26萬6,064=101萬9)。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240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臺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計算; 查債務人及金O儀於103年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37至47頁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復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前開主張其個人與金O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堪認可採,另扣除金O儀於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領取之補 助款共計12萬800元(計算式:1,700+1,700+4,200+3,700+1萬 5,700+3,700+3,700+3,700+3,700+3,700+3,700+1萬6,200+3,7 00+3,700+2,200+1,700+1萬3,700+1,700+1,700+1,700+1,700+ 3,700+3,700+1萬6,200=12萬800)(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至1 59、255至258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1萬9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81萬7,044元【計算式:(1 萬8,653元×2月+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10月)×2人-12 萬800元=81萬7,044元】,仍有餘額19萬2,965元。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5萬4,108元得以分配等情,業 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 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永豐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摩根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7、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 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 權人摩根資管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
3.債權人丙○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 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 兆豐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 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以判 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 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於87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均無 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 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 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及同 年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55至58、117、178、184、186至188頁);復經本院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 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3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 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 4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書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191至193、201、205 至207、215至222、229至237、259至261、267至271、325至33 1、347、353至35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有開立集保帳戶,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 人並無開立集保帳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7至367頁)。是本 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4.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卻於保險未解約之 情況下,立即提出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1,781元 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財產,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 ,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 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入不敷出部分,係由教會無 償提供食物、用品以為支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0頁),堪 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 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是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 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 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為判斷。
2.債權人丙○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 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事;債權人土地銀行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 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是否有 搭乘國外航線、投資金融性商品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 形,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其中 土地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 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 相關資料。另債務人於87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均無任何出境紀 錄,其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保單、國泰人 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且無開立集保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復未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 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 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土地銀行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5款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 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 體事證說明。然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 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 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五)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109元 0.788546% 427元 1,522元 1,0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萬2,085元 17.065799% 9,234元 3萬2,931元 2萬3,697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742元 3.775242% 2,043元 7,285元 5,242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4,905元 9.618024% 5,204元 1萬8,560元 1萬3,356元 5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2,545元 8.199002% 4,436元 1萬5,821元 1萬1,38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047元 11.433588% 6,186元 2萬2,063元 1萬5,877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358元 4.140224% 2,240元 7,989元 5,749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8,976元 2.780790% 1,505元 5,366元 3,861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7,385元 6.253677% 3,384元 1萬2,067元 8,683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559元 14.658305% 7,931元 2萬8,285元 2萬354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857元 5.381211% 2,912元 1萬384元 7,472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萬7,963元 4.265869% 2,308元 8,232元 5,924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6,960元 4.255871% 2,303元 8,212元 5,909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萬767元 7.383851% 3,995元 1萬4,248元 1萬253元 總計 1,003萬2,258元 5萬4,108元 19萬2,965元 13萬8,857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109元 427元 1萬5,822元 1萬5,3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萬2,085元 9,234元 34萬2,417元 33萬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742元 2,043元 7萬5,748元 7萬3,705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4,905元 5,204元 19萬2,981元 18萬7,777元 5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2,545元 4,436元 16萬4,509元 16萬73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047元 6,186元 22萬9,409元 22萬3,223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358元 2,240元 8萬3,072元 8萬832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8,976元 1,505元 5萬5,795元 5萬4,29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7,385元 3,384元 12萬5,477元 12萬2,093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萬559元 7,931元 29萬4,112元 28萬6,181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萬9,857元 2,912元 10萬7,971元 10萬5,059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萬7,963元 2,308元 8萬5,593元 8萬3,285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6,960元 2,303元 8萬5,392元 8萬3,089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萬767元 3,995元 14萬8,153元 14萬4,158元 總計 1,003萬2,258元 5萬4,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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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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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