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素珍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臺北永吉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並主張債務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 元,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達19,89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人竟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又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受分配,惟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44,189,565元,償還 率為 0%。債務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 或兼職,不宜以債務人自稱入不敷出而任由債務人怠於工作 並聲請免責,債務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有消 債條例第 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與聲請清算時同以打
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債務人109年11月8日陳 報狀、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 ),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 ,406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顯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7,005 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20,406元部分 ,足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20,40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11月19日至109年10月23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 107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前往 土耳其、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埃及、108年7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日本共計三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債務人陳稱上開入出境紀錄,係債務人女兒許采潔、許韶 純基於感念債務人含辛茹苦扶養子女而出資陪同出國散心,
若無法陪同,亦鼓勵債務人多出去走走,並支付全額旅費云 云,有債務人109年11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女兒許采潔、許 韶純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衡酌許采 潔107及108年收入各為 863,426元、837,660元、許韶純107 及108年收入各為 582,389元、644,573元,有許采潔及許韶 純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 院卷第 93至101頁),足認債務人女兒許采潔及許韶純得以 負擔債務人上揭出國費用,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故債務人 此部分之花費既由女兒許采潔、許韶純支出,則債務人自無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情事。況且,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原 因多屬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難認債務人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以,堪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土地銀行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惟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達19,89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人竟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 受分配,惟其無擔保總債務高達44,189,565元,償還率為 0 %。債務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可尋找收入更多之工作或兼職 ,不宜以債務人自稱入不敷出而任由債務人怠於工作並聲請 免責,債務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甚明,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 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 資料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消債清卷第 27至2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 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 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 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相符,難認有理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