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20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2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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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夢湖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夢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6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 108年12月5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013元,經國 泰人壽於109年8月13日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本 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9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本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968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 平正義,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⒋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針對是否同 意債務人免責一節,並無意見。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因教課每月收入2,000元部分已於108年11月停止 ,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 4,857元,有債務人109年10月29日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 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依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 97至99頁),債務人於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5,001 元,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 5,001元,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膳食費及日用雜支,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友人陳國強資助 等語有債務人 109年10月29日陳報狀、陳國強切結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 93、101頁),惟未具體陳報支出金額,故依本 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債務人聲請時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6,180 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5,0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80元後已無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6月3日至同109年10月20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 108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前 往美國舊金山,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上開入 出境紀錄,係外甥莊傑恩之妻生產,由莊傑恩出資請債務人 至美國家中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新生兒云云,有債務人109年1 0月29日陳報狀、莊傑恩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 07頁),堪信債務人所言為真。故債務人此部分之花費既由 莊傑恩支出,則無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情事,自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 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 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云云。惟 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 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 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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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