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雅瑄(原名:朱雪貞)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雅瑄(原名:朱雪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受理 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8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 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罹重 大傷病無法工作,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租屋補助、低收入戶之三節節金共計7000元、補助之三倍 券1000元。至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為臺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是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詳察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詳察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例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 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詳察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㈦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對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 見,惟國民年金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 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9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 7000元之租屋補助、低收入戶之三節節金共計7000元、補助 之三倍券1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
人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 頁、第87頁至第94頁)。又債務人罹患癌症,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消債清卷第63頁),堪認債務人已難 尋覓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本院審酌三倍券1000元補助不具 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應以債務人每月所 領上開租屋補助、低收入戶三節節金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為8萬4000元(計算式:租屋 補助7000元×11個月+低收入戶三節節金7000元=8萬4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以109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列計(本院卷第86頁 、第108頁)。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前開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可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2萬 4466元(計算式:2萬406元×11個月=22萬4466元)。準此, 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債務人前於 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固分 別有出境紀錄,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7 年9 月那次去日 本,因為我化療剛做完,醫生說存活率大約5 年,所以出國 散心。旅費是由我姐姐支付,其實主要是為了帶小孩去圓夢 。108 年4 月去深圳,因為我姐姐的女兒在深圳工廠工作, 姐姐女兒擔心我將來怎麼樣的話,可以帶我孩子到深圳,可 以生活下去,我預先去深圳看看環境,我小孩有智能障礙的 問題,機票費用由我姐姐幫忙出的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境2次,然次數甚微,出境天數亦短, 依債務人陳述之出境原因,情節可憫,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 ,應保障債務人仍有此部分自我實現之權利,況此部分情節 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不應在免責程序中 受到評價。又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 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