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06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06,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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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莉蓁(原名:潘麗如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李如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保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莉蓁(原名:潘麗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50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張,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35,024元,經聲請人將前 開股票、保單之現值解繳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 21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 復於同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下稱調解卷)、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下稱本院卷〉第 151頁)。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 7頁)。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㈣、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債務之產生,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 能力,恣意消費而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 意,今甚視清算為債務清理之唯一途徑,尚非不得謂渠冀望 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之免除,規避所負債務之意圖明顯,今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審慎評估 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陳報於維多利亞美容工作室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6,000元等語, 有債務人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富邦銀行存摺、薪資收入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6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2,00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 臺北市文山區,爰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 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 3.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 請人之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薪資收入證 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太平洋證券存摺、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持有股票價值之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9年12月17日陳報狀、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 客戶買賣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第25至40 頁、消債清卷第73至107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7至102 頁);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4年至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 1日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 31頁背面、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堪認聲請人 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次查,依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電子閘門)所示,聲請 人於104年即持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見司執消債清第27至31頁背面、本院卷第27 至29頁),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買賣股票之行 為,況縱認聲請人有從事買賣股票之投機行為,惟觀之聲請 人電子閘門所示之投資金額,於華邦公司為2,500元、寶建 公司為1,820元,前開股份價值約4,320元,顯未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66,767元(依本件聲請 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733,533元,計算 式:733,533元÷2≒36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與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 3.又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勞保局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違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惟土地銀行及勞保局並未提出可 得釋明聲請人有前開所述符合此條款規定之相關資料(例如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單據等),其他債權 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勞保局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違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 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 體事證說明。然土地銀行及勞保局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本院自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云云,自難採信。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 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 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堪可認定。
㈥、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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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