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98號
TPDV,109,消債清,19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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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滿雀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滿雀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80萬1,71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約 定分150期、利率3.88%、月付37,281元,惟聲請人於98年12 月31日毀諾,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 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91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2.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當時毀諾情形、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 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98年12月毀諾時於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18,300元,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復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26806號、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2590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55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71至173頁);又聲 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8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是本院爰以上述 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費用。從而,以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58元, 剩餘3,742元(計算式:18,300元-14,558元=3,742元),顯 難以支付每月37,28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



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陳報狀主張現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並領有租金補貼等語,業經 提供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1號〈下稱 調解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132頁、第171至176頁) 。而其於北捷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1,294元(計算式:〈14, 992元+25,278元+23,611元〉÷3月≒2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1,567元及 租金補助7,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 普老字第10913032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 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至62頁)。
 2.次查,聲請人名下有田賦3筆(公同共有)、金融機構存款 、南山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H039600-價 值準備金21,354元、AH039602-價值準備金22,184元)等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摺、南山人壽保單收據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北投區泉源段四小段767地號、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9 1012003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99 至145頁、第151至157頁、第185至189頁、第201至237頁) 。
 3.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49,861元(計算式:21,294+21,567元+ 7,000元=49,8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陳報狀變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4,6 00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800元+租金17,000 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700元+網路費500元+保險 費5,000元=34,6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江滿雀、第三人林憬裕)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行動電話、市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177頁至第200頁)。
 2.次查,聲請人歷次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其項目及金額 均不相同,亦無詳細之說明,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列計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⑴全部准許者:就房租17,000元部分,以現今社會一般租屋行 情加以判斷,此部分數額雖顯過高,惟此與聲請人提出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約定每月房租相符,故予准許;就交 通費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 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
 ⑵部分准許者:
  依109年6月至109年8月收費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所載,期間水費共計252元,平均每月水費126元(計算式: 252元÷2月=126元);依109年9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所載,期間行動電話費用為399元、 又依109年8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市話)所 載,市話費用為134元,共計每月電話費533元(計算式:39 9元+134元=533元);依109年5月至109年7月之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間電費共計533元,平均每月電費267 元(計算式:533元÷2月≒267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 費126元、電話費533元、電費267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 計。然就膳食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顯 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全部不准者:
  就聲請人有無支出網路費,未見其說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供 參,故應予剔除;就保險費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依我國現行社 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 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 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更何況幫第三人支出之保險費。本 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 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6,726元(計 算式:房租1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26元+電話費533元 +電費267元+膳食費8,000元=26,726元)。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86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726元,剩餘23,135元(計算式:49,861元-26,72 6元=23,13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80萬1,714 元,尚需約14年(計算式:380萬1,714元元÷23,135元÷12月 ≒13.7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於公同共有不動產共3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銀行存款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應詳加調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以釐清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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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