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54號
TPDV,109,消債更,35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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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獻群(原名:劉獻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劉獻辟)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67萬8,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1年9 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每月以1萬6,482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107年7月12日毀諾;復於108年11月向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惟 因聲請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 他債權銀行分別具狀陳報(見消債補卷第297至301、313 至32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331至335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 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 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件聲請人自 陳其自109年3月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109年3 月至6月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109年7月收入為4萬4,32 5元、同年8月收入為4萬5,010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9、 44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4,889元;參酌交通部公布 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 ,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 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1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52 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茂 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31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帳卡、中國石油化學工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書函及所附之股東持股 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函及所附之股 東明細帳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函及所 附之股東持股證明、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 函及所附之持股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1至22、33至37、61、351至355、36 1至363、369至371、387至389、393至396、473至479、57 9至582頁、消債更卷第65至108頁)。聲請人陳報其現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每月營業收 入依序為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 00元、4萬4,325元、4萬5,010元,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4 萬4,889元【計算式:(4萬5,000+4萬5,000+4萬5,000+4 萬5,000+4萬4,325+4萬5,010)÷6=4萬4,88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聲請人所提109年10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 (見消債補卷第29、35至37、41至44、447、495至496頁 ),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88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民 事陳報三狀(見消債補卷第29、447至450、499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1,075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2,699元、水費273元、電費397 元、瓦斯費1,300元、加油費1萬942元、勞保費1,849元、 健保費1,350元、車輛貸款1萬800元、靠行費用1,200元、 車隊費用3,105元、常年會費160元、維修保養費1,000元 ),另支付聲請人之兒子劉O哲之扶養費(包含學費、健



保費、雜支)計2,000元,合計4萬3,075元等語,並提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加油發票、電子發票、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交易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 單、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收費繳款單、 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手機合約內容、統一發票為證。然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前配偶譚O利、兒子劉O哲同住於 聲請人父親劉O生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屋(見消債補卷第448 至449頁),並有劉O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 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佐(見消債補卷第11 3、485至489頁)。參酌劉O哲現年僅4歲(見消債補卷第4 83頁戶口名簿),而聲請人自陳譚O利為陸配,目前無工 作,且不願提供居留證字號及財產所得資料等語(見消債 補卷第448至449頁),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佐( 見消債補卷第63至64頁),依卷內資料,爰認該二人應無 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主張有 關水電瓦斯費由其一人單獨負擔,尚稱合理。依聲請人提 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 憑證(見消債補卷第485至487頁),就水費部分,於109 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計2個月期間之水費共計為273元 ,即每月平均137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5月7日至同年 9月6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共計為2,326元,即每月平均58 2元;瓦斯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繳費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 出,無由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等 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為719元。手機費2,699元部分,聲請 人固提出前開手機合約內容為證(見消債補卷第501至503 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 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 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維修保養費1, 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 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 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 准許。至其餘加油費1萬942元、勞保費1,849元、健保費1 ,350元、車輛貸款1萬800元、靠行費用1,200元、車隊費



用3,105元、常年會費160元部分,有前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繳款單、加油發票、電子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 41至45、457至47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 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 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7,125元(計算式:6, 000+1,000+719+1萬942+1,849+1,350+1萬800+1,200+3,10 5+160=3萬7,125)。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僅餘7,764元(計算式:4萬4,889-3萬7,125=7,764 )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兒子劉O哲之扶養費2,000元部 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劉O哲現年4歲, 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09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5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劉O哲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406元。 而聲請人配偶譚O利目前無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劉O哲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而 劉O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年7月28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7月31日函為佐( 見消債補卷第277、323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劉O哲之扶養費為1萬7,90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綜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64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 000元後,則僅餘5,764元(計算式:7,764-2,000=5,764 ),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協議之每月應還款金 額即1萬6,482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6萬6,851元(見



消債補卷第297、313、335、347、375至379頁),加計有 擔保債務47萬7,620元(見消債補卷第307頁),債務總額 為224萬4,471元,單就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算,於扣除 前開存款共計371元(計算式:19+352=850),尚有176萬 6,480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 形下,尚需約26年(計算式:176萬6,480元÷5,764元÷12 月≒26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3歲,顯無 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更遑論其尚有上 開47萬7,620元之有擔保債務,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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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