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43號
TPDV,109,消債更,34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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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雪婷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且聲請人自陳 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業據其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足認聲 請人目前之住所確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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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