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38號
TPDV,109,消債更,33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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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若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 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292萬8,431元,前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協商契約要求每月需償還約2 萬6,200元,當時聲請人因病轉兼職人員,故無法繼續清償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 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105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給付2萬6,2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於108年8月12日通報毀 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 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⒊聲請人陳稱在107年3月公司安排的健康檢查當中發現有腎臟5 公分與肝臟有2.5公分的腫瘤,107年9月轉兼職人員,收入 降很多,一直用之前剩的錢撐繳到108年5月,實在負擔不起 ,導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9頁至343頁),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斯時投保單 位即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見本 院卷第347頁),堪信屬實,是其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 萬3,100元計算。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9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即毀諾時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 6元作為抗告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6,580 元×1.2=19,896)。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204元(計算式:23,100-19,8 96=3,204),縱使尚未計入聲請人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仍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6,200元之還款方案,則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以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 ,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 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員,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約12萬5,000元;自107年9月起 因發現腫瘤轉兼職,月收入降低至每月約2萬1,000元等語, 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富邦證劵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503至第549頁) ,應可採信。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聲請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員之收入 應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1,000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又聲請人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 攤同住之生活費用即每月房屋租金2萬6,000元(聲請人負擔4 ,000元)、水費161元(聲請人負擔81元) 、電費1,706元( 聲 請人負擔853元) 、瓦斯費458元(聲請人負擔230元)、第四 台跟網路費1089元(聲請人負擔545元)是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之生活費用共計5,709元,另其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則為伙食費6,200元、勞健保2,226元、交通費1,000元、手 機費1,05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用1,200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萬7,885元(計算式: 伙食費6,200 元+ 分攤生活費用5,709元+勞健保2,226元、交通費1,000元、手 機費1,05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用1,200元=17,885元) ,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 會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收訖單、悠遊卡加值證明、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121頁、第377頁) ,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 處,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 即2萬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7,885 元為據。
 ⒊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何○捷扶養費3,000元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因何○捷設籍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9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 7,005×1.2=20,406),認定何○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萬40 6元計算。
⑶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何○捷目前未成年,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萬460元計算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一起居住,配偶分攤扶養費比較多(見本院卷第341頁聲請人陳報狀),應屬可採。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何○捷扶養費3,000元,未逾前開每月必要費用,應予以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85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支出1萬7,885元+扶養費3,000元=2萬885元),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15 元(計算式:2萬1,000元-2萬885元=115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務合計304萬2,0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15元清 償,顯然難以清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款1元、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4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歷史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險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03頁至5 50頁、第561頁至58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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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