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37號
TPDV,109,消債更,337,20201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青騰

代 理 人 劉采琳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 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9號裁定移送本



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9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 ,聲請人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達成調 解,惟因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豫 溪街,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聲請人於民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前 開戶籍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前置調解聲請狀附卷可 憑(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 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確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甚 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本件雖前經新北地院以上開裁 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因本件係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依 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 新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