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32號
TPDV,109,消債更,33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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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月伶(原名:吳秀鳳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吳秀鳳)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63萬615元,另有聲請人擔任前配偶宋O震保證人之債務1 8萬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與宋O震離婚後須獨 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打零工收入及補助款收入僅足 以勉強打平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致難以繳納原協商分期 清償之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1萬3,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 8月9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 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251、291至292、317、343、361 、39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 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 43、147至15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 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 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人 壽之團體保險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4日函、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9、17 7、383至385、391、527至529頁)。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 作,僅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及於每年三 節領有慰問金分為4,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 月領有慰問金共667元【計算式:(4,000+2,000+2,000)



÷1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為8,037元(計算式:7,370+667=8,037)等情,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供前開補助匯入之聲請人女兒宋O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8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及 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5至11 8、271、287至289頁、消債更卷第9、25至39頁),堪信 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領有前開補助款一節為真實。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 兒宋O珊目前每月領有兒少扶助3,400元、低收入戶18歲以 上就學生活補助(下稱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每半年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1,500元( 即每月領取250元),共計每月領取1萬8元,並匯入宋O珊 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宋O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8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8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 3日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 第59至111、271至272、287至290頁、消債更卷第9、25至 3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宋O珊領取之兒少扶助、就學 生活補助、交通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 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 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子宋O堂,固有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消債補卷第253至255頁),然聲請人陳稱宋O堂目前 仍就讀大葉大學三年級,無工作收入,亦未支付聲請人扶 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49頁),並提出宋O堂之大葉大 學在學證明為佐(見消債補卷第601頁),而宋O堂亦具狀 表示其目前就讀大葉大學三年級,僅有於寒暑假期間打工 ,開學後即無時間打工,家中所有開銷及其與宋O珊之生 活費均係由聲請人所負擔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09頁), 堪認宋O堂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0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陳報狀(見消債補卷第127、557頁),聲請人主張其



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00元(包含伙食費6, 000元、房租4,250元、水費2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 0元、網路費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另 支付聲請人兒子宋O堂、女兒宋O珊之扶養費各1萬4,800元 (包含伙食費1萬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4,000元), 合計4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 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兒子宋O堂、女 兒宋O珊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見消債補 卷第551頁),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37、157至163頁)。參酌宋O堂、 宋O珊現年分別僅為20歲、19歲,且尚在就學階段(見消 債補卷第37頁戶籍謄本、第601頁宋O堂之大葉大學在學證 明、第609頁宋O珊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有 其等之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07至223頁),堪 認該二人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依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所 示(見消債補卷第619至631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 即1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580元 ,即每月平均290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 9月3日計6個月期間共計為3,009元,即每月平均502元,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250元、電費500元,未逾該等數額 ,堪予採計;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3月13日至同 年5月12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733元,即每月平均367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網路費500元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見消債補卷第 633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支出之網路費為464元,則 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剔除。手機費800元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顯示(見消債補卷第635 至641頁),最近一期即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費 用為799元,逾此範圍之數額亦應剔除。另交通費2,000元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



其實際之必要支出。而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所稱房租4,250元,核與所提公證書、臺北 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 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補卷第153至163、611頁),堪予 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630元 (計算式:6,000+4,250+250+500+367+464+799=1萬2,63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兒子宋O堂、女兒宋O珊之扶養 費各1萬4,800元(包含伙食費1萬元、手機費800元、交通 費4,000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 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 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 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宋O堂、宋O珊現年分別為20歲、19歲(見消債補卷第37頁 戶籍謄本),目前均尚在就學階段等情,業如前述。聲請 人與前配偶宋O震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宋O堂、 宋O珊之權利義務(見消債補卷第3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宋O堂、宋O珊之扶養費用 ,應屬可採。衡諸聲請人陳稱宋O堂、宋O珊目前分別係於 彰化縣、臺南市租屋就學(見消債補卷第553頁),而彰 化縣及臺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萬4 ,866元,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宋O堂 、宋O珊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1萬4,866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須支付宋O堂、宋O珊之扶養費數額各1萬4,800元, 雖僅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消債補卷第66 2至678頁),然未逾前開數額,堪認可採。而宋O珊每月 領有兒少扶助、就學生活補助、交通補助計1萬8元一節, 已如前述;宋O堂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700元、就學生活補 助6,358元、每半年領有交通補助1,500元(即每月領取25 0元),共計每月領取8,308元,並匯入宋O堂之郵局帳戶 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8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8月31日函、宋O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及所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1至272 、287至290、565至585頁、消債更卷第9、13至23頁), 故扣除該等補助金額後,宋O堂、宋O珊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分為6,492元(計算式:1萬4,800-8,308=6,492)、4,792 元(計算式:1萬4,800-1萬8=4,792),是聲請人每月支 出宋O堂、宋O珊之扶養費應分別以6,492元、4,792元計算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宋O堂、宋O珊之每月扶養費 分為6,492元、4,792元及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 月1萬3,609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9萬4,816元(見消 債補卷第251、273、291、317、325、343、361、393、40 3、407、415、467、489、513、537至545頁),惟聲請人 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 餘額,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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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