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曉萍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康玉冰
涂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2萬633 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最終仍無法 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6年3月 26日毀諾,嗣於96年4月2日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通報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 2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102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至第378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 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
⒉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香珍香有限公司(下稱香珍香公司 )擔任銷售人員,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薪資總計為9萬373 2元(計算式:3萬1009元+2萬9081元+3萬3642元=9萬3732元 ,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 除,附此敘明),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又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領有春節慰 問金7000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31640號函(下稱為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3577元 【計算式:(9萬3732元+7000元)÷3月≒3萬35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
⒊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是債務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4 06元。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江國威已歿,伊需獨自扶養子女 江○良、江○盈、江○姿、江○恩、馮○欣,其必要生活費用均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見本院卷第343頁) 。查江○良為85年生,現年24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江○良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本 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353頁、第355頁),江○良於107 年、108年分別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9萬9471元、4萬59 00元,109年間尚自姿婷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屬有謀生
能力之人,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應不予 採認。而江○盈、江○姿、江○恩、馮○欣均設籍於臺北市且為 未成年人,此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 、第258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次查江○盈、 江○姿、江○恩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各領得7070元 之少年生活補助,馮○欣於上開期間每月則領得7070元之兒 童生活補助,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江○盈、江○ 姿、江○恩、馮○欣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8萬1624元(計算 式:2萬406元×4人=8萬1624元),扣除江○盈、江○姿、江○ 恩、馮○欣所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2萬8280元(計 算式:7070元×4人=2萬8280元)後,尚不足5萬3344元,應 由債務人負擔。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3萬35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2萬406元、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萬3344元後,已 呈負數,遑論履行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 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
債務人陳稱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9月間無薪資收入,108年1 0月起迄今任職於香珍香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等語。查債務人 於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於107年3月起迄今每年領得三 節慰問金1萬1000元(包含春節慰問金7000元、中秋節慰問 金2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共計2次,此有系爭社 會局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至任職於香珍 香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薪資總計為14萬6144元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債務人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 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1萬7244元(計算式:7 100元×21月+1萬1000元×2年+14萬6144元=31萬7244元),平 均每月為1萬3219元(計算式:31萬7244元÷24月≒1萬3219元 )。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至任職於香珍香公司,於108年11月至 109年7月間薪資總計為26萬1898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31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領取三節慰問
金每年1萬1000元,亦如前述。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 為3萬16元(計算式:26萬1898元÷9月+1萬1000元÷12月≒3萬 16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 萬9896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4462元(計算式:1萬9388 元×9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3月=47萬4462元)、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406元 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復主張需獨自扶養其子女江○良、江○盈、江○姿、江○ 恩、馮○欣,其扶養費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等語。惟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江○良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 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江○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
⑵聲請更生前2年之扶養費:
查債務人及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住所地均位於臺 北市,是以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 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9萬7848元(計算式:47萬4462元 ×4人=189萬7848元)。次查江○盈、江○姿、江○恩於107年3 月至108年12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500元,109年1月至3 月領有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070元;江○盈、江○姿於本件 更生聲請前2年間另分別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500元;馮○ 欣於107年3月至108年12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7500元,1 09年1月至3月領有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7070元,此有系爭 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 更生聲請前2年間所領得之補助分別為17萬9710元、17萬921 0元、17萬8710元、17萬8710元。江○盈、江○姿、江○恩、馮 ○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9萬7848元 ,扣除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補 助共計71萬6340元(計算式:17萬9710元+17萬9210元+17萬 8710元+17萬8710元=71萬6340元),尚不足118萬1508元, 應由債務人負擔。
⑶聲請更生後扶養費:
至本件更生聲請後,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必要生
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406元計算。江○盈、江○姿於更生聲請後每月仍得領取707 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且每年得領取交通補助500元;馮○欣 於每月則可領得707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至江○恩則自109年 7月起遭廢止低收入戶資格,而不得再領取少年生活補助, 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42 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是以,江 ○盈、江○姿、江○恩、馮○欣於本件更生聲請後每月可領取補 助各為7112元、7112元、0元、7070元。扣除上開得領取之 補助,債務人仍需負擔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扶養 費共計每月6萬330元(計算式:2萬406元×4人-7112元-7112 元-7070元=6萬33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萬406元、江○盈、江○姿、江○恩、馮○欣之扶養費6萬3 30元後,已呈負數。惟債務人現積欠844萬4888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10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9年6月1日陳報狀、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 4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 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13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285至第29 1頁、第297頁至第32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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