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4號
TPDV,109,消債更,24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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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尹論(原名:洪春益洪鈞洋陳鈞洋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尹論(原名:洪春益洪鈞洋陳鈞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21萬8699元,前曾於民國108年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協商自108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5281元,共分150期, 年息3%之前置協商方案。伊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便利商店, 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尚須負擔車貸及房租,實無力繳納 ,不得已才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 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8年1月25日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108年2月10日起,分150期、每期還款5281元、年息3%。 惟債務人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於109年5月11日遭 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新銀行109年7月2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090013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8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 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台新銀行所述,債務人於繳納8期後毀諾,故債務人應於10 8年10月間毀諾。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9頁),是本院即 以每月2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毀諾時清償能力之依據。又 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每月1萬9896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萬9896



元計算。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9896元後僅剩餘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 9896元=2104元),遑論履行每期5281元之還款方案,揆諸 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 應認債務人毁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
  債務人係於109年6月11日聲請本件更生,故債務人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07年6月)起迄今之支出,始為本院調查之範 圍,合先敘明。由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觀之,債務人於107年6 月至12月間,共領有薪資12萬5471元;而依債務人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 計為23萬3104元;再依債務人提出、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玉德門市戳章之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51頁),其於1 09年間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7萬3575元(計算式:1 2萬5471元+23萬3104元+2萬3000元×5個月=47萬3575元), 平均每月為1萬9732元(計算式:47萬3575元÷24月≒1萬97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更生後收入:
  又債務人自更生聲請後即109年6月起至今,任職於便利商店 ,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亦如前述,是計算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有2萬30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2萬406元作 為計算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7、108、10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 元、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總計為47萬6498元(計算式:1萬9388元×7月+1萬9 896元×12月+2萬406元×5月=47萬649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 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406元等事實,均堪 認定。
㈣債務人債務概況:
 ⒈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萬3 681元,此有台新銀行109年7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35 2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應堪認定。
 ⒉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件更 生聲請時,並未提及有民間債權人張景翔,嗣於109年8月12 日民事陳報㈢狀中,始主張張景翔對其有60萬元之債權,分 別有債務人之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狀、民事陳報㈢ 狀在卷可佐。經本院命債務人具狀說明原因,並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並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債務人 陳稱因聲請調解時為108年12月11日,109年6月11日更生聲 請時沿用先前債權人清冊,漏列張景翔之債權,債務人係於 108年11月陸續向張景翔借款,借貸總金額為6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固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對債務不為真 實陳述之狀況。惟關於張景翔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債務人 與張景翔雖共同出具之109年3月1日切結書稱債權金額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債務人、張景翔均自陳借款 係於108年11月陸續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張景翔 尚自陳借款以現金或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就 現金交付借款部分,無論債務人或張景翔均未提出各筆借款 時間、地點、執據,不得遽採,應以卷內張景翔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1日(債務人及張景翔均陳稱自此 時開始借貸,於此時點以前之兩造間金前往來,自不在法院 審究範圍之內)至109年3月1日(即切結書書立時點)核算 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債務人雖主張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1日間債權金額為60萬元,惟僅應 在25萬5278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其餘部分,不能遽採。 ㈤從而,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2萬406元後,僅餘2594元。惟債務人負債目前已 達90萬8959元(即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加計張景翔債務),而 倘以每月所餘2594元清償,尚需約29.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0萬8959元÷2594元÷12月≒29.2年),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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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