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211號
TPDV,109,法,121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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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連戰即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戰為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現 主管機關改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89年10月12日高市 教四字第8900014388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高雄地方法 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6年3 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由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換發法 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7屆董事會暨監察人會第3次聯席 會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報請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1月9日新北教社字第109215  0973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財 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第7屆董事會暨監察人會第3次聯席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聲 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 0條、第12條、第14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條關 於財團法人法令依據之明文化、第2條關於基金會業務範圍 之調整、第3條及第4條關於文字之修正、第11條關於預算備 查期限及前置程序、第13條關於捐助章程之許可程序、第15 條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載明、第16條關於捐助章程之施 行程序,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 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 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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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