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101號
TPDV,109,法,1101,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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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程光儀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學校法人解 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 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 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 ,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 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 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 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市教中 字第108309777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108年11月12日)為相 對人解散基準日,續以109年4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71 39號函核轉相對人聲請解散清算,惟相對人臨時董事均不願 擔任清算人及推薦清算人,且聲請人推薦之清算人已於109 年5月12日以聲明函表達辭任之意,未辦理就任清算人程序 ,嗣經聲請人多方洽詢,均無適合人選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且聲請人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及相關衍生費用,爰依 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10月7日以臨時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 解散,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 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即108年11月12日)為相對人解散基準 日,則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



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為清算人,惟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均 有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0 8年1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109年4月28日 北市教中字第1093027139號函、法人登記簿謄本、捐助章程 、相對人108年10月28日興董臨字第108101401號函、相對人 臨時董事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聲 字第383號裁定、聲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聲明函 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 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 計師或律師為之。此外,本院參酌程光儀為律師高考及格之 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多次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 辦理財團法人清算事務,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程光儀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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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