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55號
TPDV,109,抗,55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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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陳文雄萬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萬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6日及11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是抗告人聲 請呈報清算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萬泰公司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解散,並已確定在案,而萬泰公司原由抗告人擔 任董事長,依萬泰公司章程規定,應由抗告人擔任清算人, 是抗告人於萬泰公司收受解散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旋於109 年9月15日就任清算人,並於同日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依 法檢附並補正:⒈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⒉萬泰公司章程暨解散前變更登記表、⒊、萬泰公司 股東名簿、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國民身分證、⒌清算人就任 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審查報告、⒎清算人就任後,於109年11 月6日、7日、8日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陳報債權 之報紙等資料,向本院聲報就任萬泰公司之清算人。原裁定 命抗告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惟因萬泰公司部分股東死亡而無法連繫,或繼承人根 本不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實質上不知股東現為何人,而更大 部分股東已失聯,甚或因投資已虧損殆盡,不願意出席股東 會,使抗告人無從召開股東會,此由萬泰銀行因無從召開股 東會做成解散決議,僅得由部分股東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萬泰公司可明,是抗告人實質上無從召開萬泰公司股東會, 致抗告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固經監察人審查 完畢,惟無從提經股東會承認,亦無法提出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補正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駁回抗



告人呈報就任萬泰公司清算人之聲請,導致萬泰公司一方面 遭裁定解散,一方面卻無法聲報清算人就任,合法進行清算 程序,顯然相互相矛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 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 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 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 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 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 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四、經查,萬泰公司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解散,該裁 定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且於109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 為解散登記在案,而萬泰公司章程第20條後段規定「董事長 並為當然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萬泰公司應於解散後進 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長為清算人,而萬泰公司於解散登 記前之董事長為抗告人,有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原審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又抗告人於109年9月 15日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9年9月23日檢附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萬泰公司章程、 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 ),向本院提出就任萬泰公司清算人之聲報,復於109年10 月16日及109年11月13日依本院通知,補正萬泰公司股東名 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國民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監察人審查報告、催告公告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8至19



頁、第23至3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依 法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附具之文件。原裁定雖認抗告 人應提出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惟依前揭說明,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乃其就任後應 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就任萬泰公司清算人之聲報,自非允洽。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亦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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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