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45號
TPDV,109,抗,54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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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安

相 對 人 林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6,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9月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70萬6,000元及自1 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陳宗禧未經公司董事 會同意,私下向相對人借貸而簽發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無 涉,且相對人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第三人陳 宗禧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而簽發等語,然縱抗告人主張屬 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考,且相對人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 經其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 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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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