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張世璣
相 對 人 連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約定 年息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地下錢莊慫恿積欠相對人帳款, 相對人以重利相逼實難令人接受,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23,400元,但已匯款80,000元償還,相對人竟還 向抗告人索討,近來因疫情影響無工作無收入,無力償還債 務,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兩造間有無債務 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