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相 對 人 陳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 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7,796元、109年8月工資32, 966元、預告工資32,966元、特休未休工資8,688元、未提繳 109年4月至8月之勞退6%9,090元,合計給付281,506元,並 於109年9月11日前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詎抗告人屆期 僅給付41,654元,尚有239,852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調解爭議時,已向在場所有員工說明將會給付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部分則由工資墊償基 金機制代償處理,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違誠信 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於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9年9月11日前給付相對人281, 506元,惟迄今僅給付41,654元,相對人乃就尚未獲償之239 ,852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9年度勞執字第2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及申請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墊償說明及應備書件規 定,債權證明為申請墊償基金之必備文件,而所謂債權證明 ,可係由雇主親自簽署之債權證明文件,或係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後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件係因抗告人不願簽署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方依規定向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代償基金,故為維持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爰請維持原裁定及 發放確定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僅同意給付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項目由工資墊償基金機 制代償等情,係就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有所爭執,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況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規定如雇 主無法出面確認債權,申請墊償應檢附之文件及證明為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則相對人依此向原審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申請墊償,業 與抗告人所為抗辯,尚屬一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