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黃義瀚
相 對 人 曹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25
日及109年6月2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 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係06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到期後經執行程序分配後,尚有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427,710元未受 償,爰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業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號執行程序,受償系爭本票票據 金額2,650,000元、執行費2,12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合 計2,673,200元,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是抗告人業悉數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相對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 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 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末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 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 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 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金門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 317號執行程序,以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併案債權人地 位受償2,650,000元、執行費2,1200元、程序費用2,000元, 合計2,673,200元,有系爭本票、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12月2日執行分配函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號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存卷得稽(見金門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號卷第3-6 頁),抗告人執兩造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且系爭本票亦無利息約定, 而謂相對人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系爭本票雖無利息之記載 ,惟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係得請 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執上情陳稱相對人 不得為本票利息之請求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而不可採,又 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 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 系爭本票債務罹於時效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 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僅得行 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