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51號
TPDV,109,建,251,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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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東芳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2,81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9萬7,094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就桃園機場聯外捷運CA384 三重站(不含)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工程,分別簽立環 控水管材料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環控水 管勞務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前 揭機場捷運之環控水管物料採購及承攬環控水管工程,其中 物料採購部分雙方合意總價為938萬0,810元,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b)項約定之方式付款;工程承攬部分則合意承攬 報酬為1,809萬6,06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a)項約定 之方式付款。而伊已於105年1月底全數完成前揭契約義務, 其後亦依被告要求,完成如原證8所示之追加工程及以點工 方式處理工程部分細節,且桃園機場捷運業於106年2月2日 試營運,同年3月2日正式營運,足見本件工程確已全數施作 完畢並經驗收合格,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伊全數款項。然被 告迄今尚積欠伊系爭買賣契約價款97萬8,319元(其中48萬9 ,160元為實質完工款、48萬9,159元為正式驗收合格款)、 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189萬5,814元(其中94萬7,907元為實 質完工款、94萬7,907元為正式驗收合格款)、追加點工款1 萬5,750元及追加契約金額370萬7,211元,以上合計659萬7, 094元未為給付,經伊於109年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 告於函到10日內全數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該函已於109年1月 20日送達被告,惟並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b)項第1款、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a)項及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 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承攬契約、107年1月30日統一發票、點工單、兩造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CA384追加工程統計表、報價單、相關施工圖 說、照片建智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10日、109年1月17日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及追加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7至333頁、第381至4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 糾葛,並未對於原告在異議後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陳述以及 證據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具體答辯,應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9萬7,094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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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