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03號
TPDV,109,建,203,2020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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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三普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勝榮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上 2 人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寶德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裁定對寶德公司發支付命 令,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寶德公司嗣經本 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 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渠等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經 袁震天律師等3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 1116號駁回確定。
二、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僅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  下同)500元聲請費,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萬1588元,並曉諭如 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6月18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



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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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