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63號
TPDV,109,建,163,2020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林宏勳
恒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訴外人皇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皇氏公司)承包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之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宏勳(下稱林宏勳)斯時為 原告之董事,並非董事長,於得知原告承包上開工程後,遂 以替原告申辦銀行撥款帳戶為由,要求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 宋鳳玲交付公司大小章,宋鳳玲不疑有他,隨即將原告存摺 、公司印鑑章交付予林宏勳。詎林宏勳未經原告內部審核程 序及授權,擅自於108年7月11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恒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恒域公司,與林宏勳合稱被告)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恒域公司,並要求 原告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姿吟以預付工程款之名義,匯款新 台幣(下同)2,250,0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恒域公司 。嗣林姿吟詢問林宏勳關於入帳問題時,恰為原告另一董事 即訴外人宋泰平聽聞,並告知宋鳳玲,原告始知悉上情,旋 要求恒域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惟恒域公司均無回應,爰就 林宏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70、179條,就恒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共同返還系爭工程款。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5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宏勳則以:系爭工程系由皇氏公司起造,伊為皇氏公司之 董事,及原告董事兼總經理,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後,伊經 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工程發包恒域公司另轉高邦營造,並無原 告所稱伊擅自發包之情;系爭工程款實係由皇氏公司匯予原 告後,原告再匯予恒域營造,非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恒域公司則以:林宏勳為原告之總經理,對外有代表權,原 告與恒域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並用印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 2,250,040元,恒域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林宏勳無權代表原告簽約,惟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已創造權利外觀,自應依表見代理法理,對於善意 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向皇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經林宏勳轉包予恒 域公司,並將皇氏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款2,250,040元轉匯 予恒域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皇氏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系爭契約、匯款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31 7至322頁),上開文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 告主張林宏勳未經授權擅自轉包系爭工程予恒域公司、恒域 公司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林宏勳給付(見本院卷第150頁),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林宏勳有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林宏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要 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林宏勳未經授權,擅自與恒域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構成侵權行為;林宏勳則辯稱伊原為皇氏公司之總經理 ,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並擔任原告之董事 兼總經理,伊有權就系爭工程為轉包等語。觀之原告108年7 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長為宋鳳玲林宏勳及宋 泰平均為原告董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 證人宋泰平、原告前股東陳博聖均到庭證稱林宏勳為原告總 經理(見本院卷第226、237頁);且觀林宏勳提出其名片上 印有「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總 經理 林宏勳」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承認該名片為皇氏公司與原告一起印製的(見本院卷 第155頁),堪認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 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又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1日 所簽(見本院卷第37頁),為林宏勳擔任原告董事兼總經理 時簽立,而系爭契約蓋有原告大小章,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鳳 玲並表示:該大小章為真,林宏勳當時是告訴伊,因為工程 上通常會有專用的存摺及印章,林宏勳為了日後好操作,要 求伊交付一套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伊就交給林宏勳了,林宏 勳就自行用印在系爭契約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 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向皇氏公司承攬,當時需找適合的下包商 ,林宏勳稱要幫公司以專案運作的模式去找尋,所以請宋鳳 玲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原告 當時既已擬轉包系爭工程,並知悉林宏勳表示要以專案模式 找尋合適下包商,宋鳳玲復因此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足 認原告已同意由林宏勳找尋合適下包商並轉包系爭工程之意 。再觀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姿吟證稱:「…當時忠義公司 在申請辦理甲級牌照,好像在申請過程中有一些問題,所以 再發包給恒域公司,其實這個工程一開始是要給忠義公司的 ,就是因為忠義公司的牌照有些程序上的問題,所以才再轉 包給恒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亦可知原告 斯時確因取得牌照相關程序問題,而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之意 。復觀系爭工程以原告擔任承造人、印製日期為108年7月5 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其下方記載「1.附件領回補正。 …」,系爭工程另以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邦公司)為 承造人、印製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均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核備查,證 人宋泰平復證述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109年2、3月間已換成



吉宗營造(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無 自行開工施作之實,與林宏勳辯稱當時需找尋合適下包商等 情,即屬相符。準此,可認林宏勳辯稱伊為另覓下包商,始 請宋鳳玲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伊已獲原告授權等節,堪予 採信。林宏勳既經原告授權轉包系爭工程予下包廠商,其執 宋鳳玲交付之原告大小章與恒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本屬授 權範圍之事項,即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3)原告雖另稱林宏勳未填具公司請款單及用印申請單,未經原 告公司授權云云,惟觀證人林姿吟證稱:「我是107年9月中 旬到職的,我一開始就皇氏公司及忠義公司的會計帳都有做 製單流程,也會請主管簽核,皇氏公司的主管是林宏勳、忠 義公司的部分是由我會計先製單之後,再委請出納宋鳳玲呈 給林宏勳總經理簽名,我們再呈送給董事長宋泰平簽名。在 我印象中108年過年後,我就陸續開始無法拿到公司的憑證 來製作每月的會計報表,因為我的職責是每月要製作公司會 計報表給主管及股東看,我沒有憑證就無法做金流的帳目, 再者,忠義公司有申請支票,並由宋鳳玲保管,宋鳳玲開了 哪些支票、對象及金額為何,我會計也無法得知,所以當時 我就無法正確製作報表,我當時有將此情形反應給忠義公司 的總經林宏勳,請他協助向股東包含宋泰平宋鳳玲溝通 將憑證或是製單補上讓我可以把未補上的帳目補齊,但憑證 一直沒有補齊。」、「(問:〔請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39頁 〕這筆於108年7月25日匯入恒域公司的0000000元,是由你到 銀行匯款?你受公司內部何人指示匯款?)這筆款項是總經林宏勳指示我做出帳,故是由我去做匯款的。(問:你在 做匯款之前,你還會再確認何程序?)忠義公司與恒域公司 簽約後,合約上就有記載款項給付的金額及方式,當時我有 看到該份合約,所以我知道要付款的時間點及金額,至於恒 域公司的帳號是恒域公司提供的。(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 27頁)宋泰平於109年8月26日證稱『公司所有的開支、請款 都會經過我簽名才會支出』,你有何意見?)在我剛到職時 ,所有製單簽名確實都有固定程序,在108年年後,我會計 的部分就無法作單,因為帳目及支票都由宋鳳玲保管持有, 故有關項目的收支宋鳳玲會直接向宋泰平陳報,就不再經過 我了,所以我也無法得知帳目。」(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 )顯見原告公司內部帳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自始至終每筆款 項均確實填具請款單據,自難據此反認林宏勳未經原告授權 。又林宏勳既已表明欲轉包系爭工程,而自原告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處取得公司大小章,並用以簽立系爭契約,亦難以其 未再填寫用印申請單乙節,逕認林宏勳未獲授權。



(4)至原告主張恒域公司僅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 ,不具承包系爭工程資格乙節,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 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二、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三、 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然就違反本條規定所 訂之之契約效力為何並未規範,自應回歸民法關於私法契約 效力之規定。觀之系爭契約並無何無效之情事,兩造亦未主 張系爭契約有何自始或向後失效之情,自已具私法契約效力 ,至恒域公司有無乙級營造業資格,應屬可否依約履行義務 之範疇,尚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有效之事實。原告復主張 依其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簽核流程應由單位 最高主管即原原告董事宋泰平執行,故林宏勳明確知悉該工 程應由宋泰平同意,始可簽約云云。惟觀該會議日期係108 年4月15日,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始與皇氏公司簽立契約 以承攬系爭工程,顯見該會議應係就原告與皇氏公司間關於 系爭工程之簽核為討論。再觀證人即皇氏公司業務經理胡瓊 月證稱:「…這個會議當時是在討論皇氏公司與忠義公司要 就頭份案簽約…(問:這個會議紀錄是否有包含討論到忠義 公司要將頭份案發包給恒域公司的事情嗎?)沒有,這個會 議是討論頭份案要由皇氏公司發包給忠義公司的事。」(見 本院卷第364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恒域公司一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林宏勳知悉簽立系爭契約 應得宋泰平同意云云,仍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林宏勳未經原告授權,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恒域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宏勳給付 云云。惟林宏勳簽立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林宏勳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證據,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林宏勳以原告名義與恒域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究受有何利益,並未舉證,亦難認其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宏勳給付,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0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該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 且林宏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非屬該條規定無權代理情形 ,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恒域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151 頁),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主張恒域 公司受有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250,04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惟林宏勳係經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成 立生效,均如前述,則恒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收受系爭工程 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179條向林宏勳、依民法第179條向恒域公司請求共同給付 2,250,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