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19號
TPDV,109,建,119,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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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被 告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寶德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寶德 公司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 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確 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 度建字第1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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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