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謝淑美
被 上訴人 徐玫玲
宋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 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徐玫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其臉 書上貼文,略以「投訴媒體,來質疑評分」、「家長為何捨 去正式的管道,選擇在輔大全校共休(8/18-9/3)期間投訴媒 體呢」、「該媒體,也頗受質疑於新聞操作」、「隻字未提 ,有企圖操弄輿論之嫌」、「討分數的家長」、「透過媒體 的無理投訴」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文中所指 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106年6月26日 議決書之申訴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沛斳,再對照106年8月22 日標題「輔大生畢不了業控教授不理申訴,教部:尊重校方 申訴會決議」之網路版新聞報導(下稱系爭網路新聞報導) 內容,即可推知系爭貼文所指「家長」即陳沛斳之父母。系 爭貼文並未完整敘及系爭網路新聞報導内容,被上訴人宋正 宏即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家長想要惡鬥好老師,就準備面 對好老師組成的勇者陣吧」、「譴責靠媒體仗勢想要扭曲好 老師組成的勇者陣吧」、「譴責靠媒體仗勢想要扭曲應有的
價值觀」等語(下稱系爭留言),全是漫罵、詆毀、攻擊之 文字,足使一般網路瀏覽者認定、或透過社群網站及其他管 道查悉上訴人為徐玫玲、宋正宏所指摘之對象,侵害伊之名 譽,不因有無指名道姓而異,且徐玫玲另以上訴人之配偶陳 俊銑31年前在聯合晚報的新聞資料,誣指伊企圖操弄輿論,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認前揭内容並無敘 及足資識別該家長、學生為何人之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尚 難特定系爭貼文、留言係指何人,又認系爭貼文、留言乃被 上訴人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復 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述言論屬實,且未於判決中就此 論斷,更引用内容諸多錯誤、完全根據徐玫玲編造不實陳述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悖 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 決意旨,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事實理由與卷證不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等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 ,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 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 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 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悖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事實理由與卷證不符、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前後矛盾等違法。惟查:
1.原審係審酌兩造各自提出書證並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640號卷宗後,依申訴會議決書(見原審卷第129-135 頁)、系爭貼文、系爭留言(見原審卷第19-29頁)、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7 -11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 書(見原審卷第117-125頁),核諸系爭貼文、留言之內容 僅以「家長」、「學生」泛稱,並無敘及足資識別該等言論 中之家長、學生究為何人之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尚難藉此 特定系爭貼文及留言係指何人。再者,因系爭網路新聞報導 ,徐玫玲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乃根據其個人實際遭遇及主觀 認定之事實,抒發心情感受並提出評論,尚難認定其主觀上 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而系爭貼 文內雖有所謂「隻字未提,有企圖操弄輿論之嫌」、「討分 數的家長」、「透過媒體的無理投訴」等文字,亦係徐玫玲 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而 宋正宏所為系爭留言內容,係回應徐玫玲之上開貼文給予支 持,並針對兩造間之紛爭,善意抒發個人主觀價值而為意見 表達,均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為謾罵,參諸前揭說明,應仍 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因認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留言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內容不為上訴人所喜,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否准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認定事實 不依憑證據、事實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問題。 2.上訴人另指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97 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云云,惟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 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與本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修正旨在使判 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 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 ,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 內,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自非合法。
3.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留言所述為真 實,且絕非善意意見表達,原判決未就此論斷,更引用内容 諸多錯誤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認事用法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等違法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上訴人已於原審 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有同日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可憑,況原判決理由四、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足徵原審 係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所為全部舉證而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遑論小額訴訟程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職權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部分,依上說明,不得為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3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不備理及理由矛盾部 分,所為上訴,於法不合;另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