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瓦斯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54號
TPDV,109,小上,15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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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洋佐(原名:林建宏、林拱煌)

被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供應瓦斯(瓦 斯表裝置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 被上訴人成立購買瓦斯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營業 規程規定,按期給付使用天然瓦斯之對價,應繳納之天然瓦斯 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氣量計算之從量費。另被上訴人於 民國89年10月21日至前揭瓦斯表裝置地完成換表歸零,當日作



業完成後,各期累計度數均鍵入資料於電腦系統。又公用事業 (水、電、瓦斯)之計費均以掛表計量,並以表上累計度數作 為當期計算費用之標準,因瓦斯表多裝於屋內,被上訴人無法 自行進入抄表,均仰賴用戶自填抄表單、上網或來電自報度數 ,被上訴人亦本於信賴以此為收費依據,倘用戶未提供度數, 則依營業章程推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至前揭瓦斯表 裝置地進行定檢服務,親見瓦斯表上度數,並請上訴人之妻於 定期檢查紀錄表用戶簽名欄上簽名,再按表度數發單補收瓦斯 費,惟上訴人未如數清償,且對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置之不 理,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7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45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3 萬6742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故提出伊積欠瓦斯費3萬6742 元,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伊之認定,又關瓦斯錶換新歸零,應有政府度量衡檢定所檢定 封錶,另伊有溢繳瓦斯費等語。
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 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 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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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