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724號
TPDV,109,家非調,72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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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胡娟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 第12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聲請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 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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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