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9年度,9號
TPDV,109,家陸許,9,202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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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程哲
相 對 人 譚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2011)開法民初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 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 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 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 於西元2011年11月17日以(2011)開法民初字第2530號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 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合,亦無 法適應共同生活,導致雙方發生糾紛,均同意離婚,堪認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此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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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