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彬杰
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鐘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寶珠因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即聲請人楊彬杰前向本院聲請 對鐘寶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 駁回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為相對人鐘寶珠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然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鐘寶珠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又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7 日為鐘寶珠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下稱前 案)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後於本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事件(下稱前案抗告事件)審理中 撤回抗告,再於109年2月12日又聲請本院為鐘寶珠聲請監護 宣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鐘寶 珠於前案審理時,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其對於基本辨識 、時間概念、算數、記憶、現實感等能力,尚稱具備,除行 動較緩慢外,日常生活大多可自理,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卷第75至80頁)。另鐘寶珠 於前案抗告事件、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回答問題, 並明確表示自己很健康清醒,沒有鑑定之必要,也無意願鑑 定等語,有上開各訊問筆錄為證,堪認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 有所不足,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 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鐘寶珠接受鑑定,或對鐘 寶珠為監護宣告而無端滋擾。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監護 宣告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聲請為鐘寶珠選任程序監理人,並聲請調查下 列證據:⒈向台中榮民醫院調閱鐘寶珠因精神疾病全部就醫 病歷。⒉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調閱鐘寶珠因身心障礙鑑定全 部相關資料。⒊函詢台灣台北律師公會查本院109年4月22日 北院忠家坤109監宣85號函查相關責任,處理結果。⒋函詢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北院忠家坤109監宣85號函 查相關責任,處理結果。⒌拷貝108監宣235號卷第53頁支光 碟,以證明鐘寶珠之精神狀況,是否了解108年2月16日民事 陳報狀之內容。惟查,鐘寶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不足等節, 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及請求調查證據,核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