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淑瑛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燕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相 對 人 楊淑美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關 係 人 楊森山
楊淑瑛
楊婷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選定楊森山、楊淑瑛共同為受監護人楊燕之監護人。選定楊淑美、楊婷如共同為受監護人楊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人楊燕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楊淑瑛為受監護人楊燕之長女,楊燕多 年來由抗告人夫婦照顧,照顧及相處情形良好,而相對人楊 淑美情緒不穩定,難以溝通,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手足間恐 再起衝突,易造成受監護人與子女間關係的阻隔。再楊淑美 曾對楊燕之看護劉文茹任意挑剔及破口大罵,且曾踩傷劉文 茹,故楊淑美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參以其他手足個性較易溝 通協調,若由抗告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擔任監護人,將來較能 順利處理楊燕監護事務,較符合楊燕之最佳利益,惟原審未 查,選定楊淑美為監護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三、原審以楊燕經鑑定結果為陳舊性腦病變患者,在記憶力、定 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力、解決問題能力均呈現有顯著 之困難,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程度等語,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6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楊燕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楊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復審酌抗告人、相對人、關 係人楊麗寶、楊森山、楊婷如之意見,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燕在鑑定時曾表明還是希望回到原本2樓住所居住,所有 子女也已於108 年11月21日簽署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合作照 顧母親協議,從而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楊森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併參考程序監理人王愛珠訪視評估 報告記載:楊燕有傳統兒子奉養觀念,且過去由抗告人實際 陪伴照顧,故其希望由兒子楊森山及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且抗告人、楊森山皆有監護意願,家庭協商會議之結果亦 同意由抗告人、楊森山共同擔任楊燕之監護人,建議依照楊 燕意願及家庭協商會議結果,由楊森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楊淑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訪視報 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33頁),復考量抗告人 確有長期照顧楊燕之經驗,楊森山亦曾有照顧楊燕之經驗, 而抗告人前有遲未將財產帳目交付楊森山或讓其他關係人明 瞭之紀錄,是本院認宜由抗告人、楊森山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楊淑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2、3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