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0號
TPDV,109,家繼訴,80,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胡家驊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胡家睿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胡鳴家
呂美珠
胡與家
胡聞家
胡瑞家
胡鳳家
胡家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聶韻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鳴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胡聶韻華於民國84年11月7 日死亡,其配偶胡炯心及所生子女原告、被告胡家睿、胡鳴 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胡炯心於87年2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胡家睿胡鳴家業以本院87年度 繼字第300號案件拋棄繼承,故胡炯心之上開應繼分4分之1 ,由其再婚配偶被告呂美珠及所生子女被告胡與家、胡聞家胡瑞家胡鳳家胡家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4(1/4×1 /6);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聶韻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 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家睿以: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雖於調解程序同意權 利分割為分別共有,但回去瞭解後,覺得面積太小,所以希 望可以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胡鳴家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請假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美珠、胡與家、胡聞家胡瑞家胡鳳家胡家維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並非只有變價分割一途,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可就其各自應有部分自由買賣轉讓,達到原告訴請公平經濟之目的,反之,變價分割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既成巷道,且遭鄰近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而言,勢必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對全體共有人不利,故主張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胡聶韻華於84年11月 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胡烱心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 17頁及第19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7 至240頁及第39至41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見 本院卷第29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被告胡家睿均 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被告胡鳴



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雖被告呂美珠、胡與家、胡聞家胡瑞家胡鳳家、胡家 維均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不過 62平方公尺,若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多達 9人,分得面積多則15.50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1/4,元以 下四捨五入)、少則僅2.58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過於瑣碎,且不論被繼承人所生之 原告、被告胡家睿胡鳴家3人,加總應有部分4分之3、但 人數未過半數,或再轉繼承之被告呂美珠、胡與家、胡聞家胡瑞家胡鳳家胡家維等6人,雖人數已過半數,但應 有部分加總不過4分之1,顯均不能由一方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或處分,反而 可以互相擎肘;反之,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可經由變賣或拍賣程序減少 土地所有權人,進而活化該土地之利用,兩造於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或承受標的(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參照) 之方式,維持拍賣價格不致賤賣,顯然較有利於各繼承人。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變賣附表一所示土地,再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1/1 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胡家驊 1/4 2 被告胡家睿 1/4 3 被告胡鳴家 1/4 4 被告呂美珠 1/24 5 被告胡與家 1/24 6 被告胡聞家 1/24 7 被告胡瑞家 1/24 8 被告胡鳳家 1/24 9 被告胡家維 1/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