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7號
TPDV,109,家繼訴,4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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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順建
陳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傅本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孫煜輝律師
陳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建新臺幣(下同)1,665,375 元;及其中404,721 元自民國10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39,000 元 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654元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蘭1,661,375 元;及其中404,721 元自 105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35,000 元自109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654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將附件八所示作品,依附件九所示分割方法,分別交付原告 陳順建及原告陳玉蘭。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上開第一 、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1.被繼承人陳順築所遺如附件十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件十分割方法欄所示。2.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十編號4 所 示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部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而原告主張附件八所示之遺 產每件價值應介於33,000元至75,000元之間,平均價額為54 ,000元【計算式:(33,000+75,000元)×1/2】,復依附件 九所示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2,750 元(計算式:1,665,375元+1,661,375元+54,000元×37×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扣除原告陳順建陳玉蘭 各業已繳納之17,533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01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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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