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6號
TPDV,109,家繼訴,36,2020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景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黃張彩桂
黃則揚
黃勉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黃鐵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
被 告 黃宜明
黃芬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宜明黃芬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沺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月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原告遂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被 繼承人,並由被繼承人指派專員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自原 告於該帳戶中提領現金710萬元,今被繼承人死亡,爰起訴 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主張保留其餘請求 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沺禮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張彩桂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下合稱被告黃張 彩桂等四人)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配偶即被告黃張彩 桂育有被告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等人,另與第三人育有



原告、被告黃宜明黃芬南(下合稱被告黃宜明等二人), 原告與被繼承人鮮有互動,實無可能突於103年間發生借款 情事,應由原告舉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於107年3 月7日向國稅局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之人頭帳 戶,於本件改稱係借款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至於原告後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該款項由被繼承人取走 ,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原告亦 應舉證被繼承人領取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不能僅以借貸關係 不存在代之,又被告黃張彩桂等四人前已於107年7月25日向 原告、被告黃宜明等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卻未曾於 該案提起相關主張,其本案主張又與先前所主張內容前後矛 盾,顯係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駁 回其訴並處以罰鍰;至於被告黃宜明等二人雖承認原告主張 ,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宜明等二人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向原 告借款710萬元,應由遺產中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 訴請求返還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且原告如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向伊借款710萬元,伊遂交付存 摺、帳戶,並由被繼承人自行持存摺、印章自帳戶內取款; 雖被告黃宜明等二人不予爭執,惟被告黃張彩桂等四人否認 其主張,自應由原告就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加以舉證。原告固 請求傳喚證人李秀梅,待證事實為證人自系爭帳戶辦理領款 之經過云云,惟此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更何況原告已自承被繼承人向伊借款時旁邊沒有 人(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難認有傳喚李秀梅之必要;原 告雖又稱李秀梅為被繼承人之員工,可能知道資金的原因云 云,惟依常理,實難認一般僱主會向員工交待自己資金之來 源,原告所述已難認合於常理,且經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 本院109年訴字第353號)傳喚李秀梅結果,李秀梅對於檢察



官問及被繼承人有無向其提過自己有哪些財產、擬如何分配 時,答以「他不可能跟我提過」(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卷四第150頁),在在難認被繼承人有與李秀梅討論資金 來源之可能,自無以認有傳喚李秀梅之必要。
 ㈢況查,原告前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之人頭 帳戶,其內資金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107年3月7日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影印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為附件(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一第31 5、316、326、333頁);嗣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於107年6 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約談時稱,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多個 帳戶係被繼承人保管使用,伊本人於106年10月23日取回前 並不知有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後又向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並 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其告訴代理人,而於107年7月5日向 臺北地檢具狀稱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繼 承人管理、使用、處分,且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5、27、31 日分別各提領260萬元、245萬元、710萬元資金置於被繼承 人之金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顯見原告在他 案均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為被繼承人所有,核與原告本件向 本院稱系爭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內資金為伊個人所有, 伊自行自該帳戶提領3百萬餘元後,將剩下7百萬餘元之帳戶 借被繼承人使用(見本院卷第77、78、140頁)等語全不相 同,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反覆而難憑採。又經本院庭詢原 告於提起上開刑事侵占告訴時,其主觀上認知該260萬元、2 45萬元、710萬元資金究係被繼承人資金、抑或原告個人資 金時,原告當庭表示該些資金係伊個人資金,因為資料太多 ,先前於地檢署提告時係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則其以全然相反之事實,先後委任相同之代理人,分別 提起刑、民事訴訟,非無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之虞,併此指明 。
 ㈣原告雖又主張,縱不成立借貸關係,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證實相關資金去向,亦未舉證原告之給付究 有何欠缺目的之處,自不能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即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關係,其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且 原告本件主張與伊向來所述自相矛盾,而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原告雖指責被告黃張彩桂等四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抗 辯系爭帳戶非人頭帳戶、與本件答辯內容矛盾云云,惟依上 開書狀內容文義所示,被告黃張彩桂等四人係表明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為何其等亦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尚難認有矛盾,況亦無以僅因系爭帳戶非被繼承人借名 使用,即遽行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又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